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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论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1-04-16 07:55:03 离婚赔偿 86人浏览

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而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损害婚姻、导致婚姻破裂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无论采取什么形式,只要违反了基本原则,导致婚姻破裂,都应该得到补偿。现行《婚姻法》第446条规定的情形远未包括过错责任的范围。离婚损害赔偿的这四个法定原因与法定离婚原因并不完全一致。事实上,法定离婚原因还包括多次吸毒、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年、嫖娼、赌博等导致婚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这些情况都是断层。因此,离婚损害的法定事由没有普遍规定,应视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夫妻一方因离婚受到伤害且无过错的,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补偿的标准和比例将在下文概述。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增加一项,即“其他应当赔偿的情形”。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I)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首先,关于物质赔偿,很明显物质赔偿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容易量化、计算和取证,也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司法救济。其次,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个人利益和精神健康的损失,不仅难以评估和收集证据,也难以充分赔偿和安慰受害人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为由拒绝支持。据笔者调查,本市自实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来,未发生过离婚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的案件。这一现象的发生表明,这种规定不仅导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比例和救济比例普遍下降,而且导致惩恶扬善和公平正义的功能普遍弱化。为了保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够发挥其应有的精神抚慰功能,笔者认为只要离婚损害赔偿中存在财产损害赔偿,就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因为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这一客观事实是无形的但确实是可以认定的,而且这种损害无形中对被害人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后果。鉴于离婚损害赔偿中错误一方的过错行为是肯定隐藏的,国际上和我国都没有强制要求证人作证,证人不作证也没有法律责任。通过正常合法的了解和调查取证是非常困难的。再者,无辜一方在离婚损害赔偿上往往处于劣势,往往无法以个人能力收集到对方违法行为的证据。即使一些受害者得到了一些相关的证据,也可能因为获取的方式不合法而不被法院认可。因此,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用过错责任推定与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取证相结合的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也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属于精神安慰。它是一种特殊的补偿,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的双重功能。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法官应根据每个案件对无辜方的不同损害程度来决定。具体量化要以被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工作能力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体自由权、心灵自由权、隐私权、居住决策权、同居义务、忠诚义务、日常事务代理权等诸多无形因素来权衡。为了体现这一原则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一项相对较新的制度,赋予离婚案件中的无辜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体系,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为司法机关判决相关案件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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