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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参考文献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1-04-16 09:07:03 离婚赔偿 110人浏览

修订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根据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和补充。特别是在第四十六条中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即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和无辜者的法律保护,是我国婚姻法修改的突破,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颁布,使该制度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但需要注意的是,新增加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家庭法修改争论的两个焦点之一,学术界和司法界都认为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此,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运用,已经成为当前一项极其有意义和紧迫的任务。本文将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以期为当前的婚姻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理论支持和建议。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和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创立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在家庭法的不断改革中得到完善和保留。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一方因单方过错宣告离婚的,另一方可能被判处承担因解除婚姻关系给另一方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再比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条:“ (1)无过错方配偶因离婚遭受财产权或者期待权损害的,过错方配偶应当给予合理的赔偿。 (2)如果配偶一方的人格因离婚而受到重大损害,法官可以判给一定数额的赔偿基金作为安慰。”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损害赔偿、抚慰费和财产损失赔偿,有的国家甚至包括财产预期利益的赔偿。纵观各国立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演变过程。 第一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的行为认定为侵犯丈夫权利的行为。在古代法律中,妻子和通奸者可以受到惩罚;近代对妻子通奸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追究。这是一个歧视女性的不平等制度。 第二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责任,按照侵犯名誉权的法律处理。 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赔偿。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前身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的。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当坚持“照顾无辜方”的原则。但是,由于司法解释没有界定“过错”的外延内涵,也没有具体“注意”方法的参考依据,这一原则在司法审判中难以适用。因此,在新《婚姻法》中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不仅填补了这一问题在婚姻司法实践中不可信赖的空白,也改变了以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相混淆的混乱局面。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可以说是回应了婚姻“司法”实践的呼唤。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有重大过错,导致婚姻破裂的制度,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为了维护无辜方的权益,无辜方有权要求有罪方赔偿损失。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通过救济无辜配偶被侵害的婚姻权利,责令有罪配偶承担民事责任,及时救济无辜配偶的身心伤害,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体现法律的公正。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是错误一方违反结婚义务,对无辜一方造成伤害(特别是精神伤害)导致离婚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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