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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图,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有效吗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1-05-02 20:37:16 同居 121人浏览

案件简介

原告(女)a。

被告(男)b。

A和B是08年下半年认识的,从09年4月开始同居,和A的女儿在一起。在共同生活中,日常生活费用没有特别约定的,由双方共同承担。之后双方因小事发生争执,矛盾日益加强。2010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称在乙方支付甲方二十万元(20万元)后,甲方同意收回虹口区临平路产权,并给予乙方甲方拥有的日产天籁“2.5V6”.协议签订后,A离开了共同住所,但很快双方恢复了同居关系。

2009年5月,甲乙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临平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甲乙双方共有。购房时总房价230万,其中贷款115万。截至2013年5月,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1万元。

庭审中,甲、乙双方约定临平路房屋价值为455万元。

各方观点

a声称自己在B 2008下半年爱上了B2,很快以夫妻名义同居。2009年4月,双方同意在临平路买房同居。购房后,双方约定由B偿还贷款,A承担家庭费用,支付B女儿的抚养费等。在共同生活期间,B的性格极其暴力,无法给A和孩子一个稳定的环境,也导致A患上抑郁症,提前退休。因此,双方于2010年4月分居。要求获得临平路房屋五折优惠;要求确认屋内个人物品为对方所有;要求b给予经济补贴48万元。

庭审中,甲称甲支付购房首付款69万元。A支付了B前妻的赔偿金15万后,B才得以卖掉房子,还了49万,还有20万贷款;还款部分甲和乙分摊,所以甲应获得该房屋50%的权益;协议是在A喝酒后被B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后双方还是同居了一段时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已经过了时限,不应该再执行了。

b辩解说,认识A后,他把关系看得很重,于是投资购买天竺的车辆给A用。买房的钱大部分是B投的,贷款是第一次付款的时候还的。后来自有产权房卖了之后,贷款还了。甲出资57万元,贷款全部由乙承担,甲离开时,双方还约定该房产归乙所有;双方在同居期间发生矛盾很正常,不足以引发A氏病,也不存在经济补贴的问题。

此外,所有住房贷款由B偿还;买房首付,A借了57万。事后B卖掉老房子,帮A还了贷款69万(含利息)。A声称还欠前妻的20万与买房无关,所以房屋权利中没有A股。双方之间的协议应真实有效。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只有通过合法的婚姻登记程序相互了解并恋爱后,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A和B相遇后共同承担生活负担,但由于缺乏合法的婚姻基础,双方利益无法紧密结合。

双方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是冲突发生后双方的财产处置意向。但协议签订后,双方仍恢复共同生活状态,未履行协议内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索赔。本协议不能作为甲乙双方财产分割的依据。

购买临平路房屋期间,甲、乙双方努力筹集资金,双方均有贡献。因此,在产权登记过程中,双方约定不分彼此共同拥有该房屋,该房屋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对于购房后的还款部分,虽然乙方否认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对资金安排的约定,但结合双方的收入和分析日常的需求

考虑到双方在形成同居状态时已经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判断和分析,应当意识到非法同居可能产生的后果。对于A所主张的经济补贴问题,无法形成人生后果与人生经历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很难支持A的主张,希望A和B都能从自己未来的生活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教训,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1.上海临平路产权归B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B偿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折扣141.6万元。

律师评论

2010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协议的性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主体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签约双方需要具备的要素:1。双方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意思是真的;3.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矛盾产生后双方的财产处置意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包含限制人身权利或人身自由的内容。协议本身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本案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恢复共同生活状态,原协议未实际履行,自本案起诉之时起,诉讼时效已过两年。法定时效届满后,人民法院不再保护权利人的请求权。因此,甲乙双方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不能作为甲乙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分割房产的依据。

分割临平路上的房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非法同居关系解除时,双方在同居期间的所得和购买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90条:“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约定的,按照平等分割的原则处理,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适当照顾共有人在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需要。”临平路的房子是甲和乙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购房过程中,双方共同出资提高首付款,产权登记为甲、乙共有,故该房屋应为双方共同财产。根据B的陈述和A的承认,A支付的部分首付来自B出售其个人财产偿还A的贷款出资。关于还款部分,根据双方的报表、双方的收入和日常支出需求分析,推测双方的角色在共同生活中是分配的:B负责还贷,A承担共同生活费用,双方以不同的方式对还款部分做出了贡献,因此还款资金应视为双方共有。在争夺房屋产权的分割时,应综合考虑购房时的主要资金来源,以及双方在房屋管理和使用过程中所做的贡献,法院应自行确定各自的产权比例。本案中,法院最终确认甲、乙分别享有40%和60%的股权是合理的。

无忧找律师网提示:

《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婚姻法》 《继承法》 《民法通则》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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