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改革开放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民事婚姻、家庭、同居和伦理观念也发生了显著变化,导致同居纠纷案件增多。以山东省莒南县法院为例,2011-2013年,依次受理案件67件、81件、94件,分别占当年受理诉讼案件总数的0.92%、1.12%和1.29%,呈明显上升趋势。通过审判实践、查阅档案、统计分析,发现此类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应引起重视。
第一,案件定性不准确。民事案件案由是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诉讼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高度概括,也是人民法院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手段和依据,具有重要的诉讼地位和意义。2011年4月1日颁布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有四个层次的案由。一审法院立案确定案由时,根据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未规定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以此类推。同居案件涉及两个层面三个案件:
第三个层面是同居纠纷;案件发生的四大原因包括同居、财产纠纷分析,以及同居、子女抚养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在某些案件中,只存在抚养子女或同居的纠纷,当事人只提出一种主张。案由应为第四类案由,但立案时设定为第三类案由;相反,其他案件既有子女抚养纠纷,又有财产纠纷,应该是第三类案由,但第四类案由之一单独列出,案由定性不准确,不规范。
第二,同居的认定不明确。在某些案件中,个别法官对同居的认定不明确,这种情况在此类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有所突出,经常出现“非法同居”、“事实婚姻”等词语,将同居与非法同居、事实婚姻纠缠在一起。事实上,这类案件分为三种类型,经历了三个演变阶段:
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2月2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首次提到事实婚姻问题。当时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没有结婚登记,群众也认为是以夫妻关系结婚。婚姻与一般婚姻的区别在于不履行婚姻登记,是不符合法定结婚程序的非法婚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颁布,对“事实婚姻”作出新的规定,即1994年2月1日前具备结婚必备要件的同居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
非法同居(2001年12月24日后取消)。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提出非法同居概念。根据意见,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实施后,以夫妻名义同居而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但同居期间双方或一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视为非法同居关系。
同居关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婚姻法解释一》中关于非法同居的说法,将此类案件界定为同居纠纷,并对同居作了新的界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010300。
(2)2010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
综上所述,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经历了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同居三个发展阶段。也就是说,2001年12月24日以后,禁止了“非法同居关系”和“事实婚姻”的表述,取而代之的是将此类纠纷定性为“同居关系纠纷”。
第三,判决书内容写得不仔细。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的判决将诉讼事实描述为“同居关系”,有的描述为“非法同居关系”,甚至有的描述为“事实婚姻”,事实不统一。其次,在“法院认为”部分,对当事人解除同居请求的论证和分析不统一,有的阐述“原被告和被告的行为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于非法同居,应当依法解除。”有的表述为“双方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有的表述为“原告无法律依据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处理方法不统一。如果双方共同生活没有配偶,有的只是在“我院意见”中明确了法律原则,有的则在判决中决定终止同居关系,导致类似案件判决不同。判决文书要按照当事人的主张执行,即不能遗漏或超越判决。如果当事人要求分析同居关系或在同居关系中抚养子女,法院应就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事项作出判决,而不是解除同居关系。但此类案件的很多判决都是确定同居关系,第一句话就是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直接违背法律精神。对此,《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请求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文的解释有三层含义。
第一,同居属于道德范畴,不受法律规范和保护。
第二,同居关系影响婚姻关系时,属于法律规定的“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发生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的诉讼。通过这三层含义,我们可以知道同居不受法律的规范和保护;同居关系影响法律规定和保护的现有婚姻关系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解除;如果一方在同居期间因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费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应予以受理,只处理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费,而不是判决终止法律未规定的同居关系。否则,通过逆向思维推导出谬误:既然判决可以解除同居关系,为什么不能直接起诉解除同居关系呢?显然不符合法律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不懂法律,经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因此,法官在立案审查或者审判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法律,使当事人能够变更或者减少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同意变更或者减少请求的,法院不应在判决书中作出判决。根据诉讼与判决相一致的原则,他们可以在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作出法律解释,并通知当事人自愿解除。
第四,适用法律不规范。同居不受法律规范和保护,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很少。很多裁判文书引用婚姻法的很多规定进行裁判,极不规范。《婚姻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这说明婚姻法有——婚姻家庭关系的具体调整对象,参照婚姻法处理同居纠纷显然不合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三个司法解释以《婚姻法》为基础,对同居做出了规定,但仍属于《婚姻法》。
退一步说,在没有其他法律可以援引的情况下,适用《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的法律规定没有错。但在同居纠纷中,《婚姻法》关于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也适用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显然不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关于审理同居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非法同居解除时,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所得和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因此,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同居案件的意见是针对这类案件的,但是1989年制定的。经过20多年的司法变革,一些内容或表述明显陈旧,已经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建议尽快针对此类案件制定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现阶段财产问题可以暂引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子女问题可以暂引用婚姻法解释和1989年关于同居案件的意见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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