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外情”的概念
目前还没有“婚外情”的法律概念。我们认为,所谓“婚外情”,是指已婚人士和除配偶以外的异性违反《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忠诚义务,有不同程度身体接触的行为。一些学者认为,广义的婚外情应该分为四个层次:
1.暧昧关系,即男女关系超过一般朋友的水平,但证据不足到什么程度。
2.婚外性行为,即男女之间的性交。
3.同居。男女双方都以共同生活的形式生活在一起。
4.重婚是指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或外表稳定地生活在一起。
二、过错证据收集的类型
“照顾无辜方原则”是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基本原则,因此有必要收集对方过错的证据。那么,什么是“错”?实践中过错一般是指对方婚外情、同居、家暴、不良习惯、恶意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作伪证等。
虽然离婚案件涉及很多方面,比如夫妻关系是否真的已经破裂,抚养孩子,以及分割的财产等。在举证过程中,当事人往往感到无能为力,证据难以收集或不知道从何下手。但民事诉讼的审判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往往要承担不利后果,或者自己的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此,离婚案件中如何收集证据并加以利用,成为当事人乃至律师特别关注的问题,尤其是对方有过错的证据,对于争取自己更多的权益无疑是非常必要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民事诉讼中有以下几种证据:
1.书面证据;
2.物证;
3.视听材料;
4.证人证言;
5.各方声明;
6.鉴定结论;
7.审讯记录。
三、婚外情证据对法院判决的影响
应该说,在处理婚姻案件的过程中,尤其是在证明对方有过错的时候,以上几种证据被广泛使用。然而,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往往存在误解。这是因为,在离婚诉讼之前,当事人一般对法律不太了解,经常面临马上打官司,所以就急着去看《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或者咨询相关律师或者有经验的朋友。而且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上,往往是断章取义,只记住对自己有利的一条,而忽略了上下文的相关联系,片面理解。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在社会上流传的各种错误说法的影响下,做了很多没用的工作。比如社会上有一些有缺陷的观点,比如“谁先起诉,谁赔钱”,“谁带孩子多拿钱”,“对方不同意,法院不判第一次诉讼”,“对方有第三者的证据,肯定会得到赔偿”,使他在取证的方向上出现偏差,甚至“浪费钱,做错事”的现象普遍存在。
目前对“婚外情”证据最大的误解是当事人过于关注取得证据的法律意义,认为自己取得了对方“第三者”或“通奸”的证据。在离婚诉讼中,他们肯定会主动,法院肯定能出卖他们,或者说他们能在财产上有实质性的加分。其实这些愿望虽然美好,但在司法实践中,从法律角度来看,很难成为现实。因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处理和协调当事人的期望,耐心向当事人解释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的法律和非法律效果,以寻求当事人的理解,纠正当事人的误解。
四.担保的有效性
案例:一个桀骜不驯的丈夫曾经向妻子做出过保证,如果他再对妻子做错事,他会“放弃财产”。但丈夫还是花了很多钱,愤怒的妻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日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丈夫王的保证有效,夫妻共同财产归妻子陆所有。
42岁的陆某(女)和43岁的王某(男)都在铁路运输单位工作。他们于1987年9月结婚,感情一度很好,尤其是结婚第三年陆某生下胖儿子后,夫妻互相尊重。然而,随着物质生活的富裕和满足,她的丈夫王开始变得焦躁不安,经常晚上呆在外面。
2003年5月的一天,他的妻子卢谋突然接到当地派出所的通知,说她的丈夫因非法与一名年轻女子同居而被公安处罚。让陆女士无法忍受的是,在她回娘家照顾年迈病重的母亲期间,丈夫王竟然将这位外籍女子非法带回家同居,回家后被陆女士当场抓获。直到那时,她的丈夫才不得不解释真相:原来他已经把这个女人关在外面将近两年了。
丈夫的背叛激起了妻子的离婚念头!2003年10月29日,陆女士一怒之下,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男方王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在法庭上承认了自己的过错。为了表达改变过去的决心,王还亲自在法官和陆女士及其家人面前出具了保证书:“我保证以后我会和陆一样优秀,不会有陆的错。如果出现,就放弃。”一式两份,分别交给法官和陆女士。考虑到丈夫的悔过,陆女士原谅了他的过错,法院调解解决了此案。
然而,一个善良妻子的理解并没有得到丈夫真诚的忏悔。就在两人夫妻和解后不到一个月,也就是2004年1月14日,王因在娱乐按摩场所嫖娼被公安机关拘留10天,罚款3000元。
丈夫顽固的恶习让妻子要求离婚!2004年6月24日,陆女士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她在诉状中称:“被告王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女方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男方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她要求离婚,男方赔偿女方精神损失费5000元;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承担抚养费;基于该人王出具的担保,请求同意的共同财产
德城区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包括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热水器、押金8.3万元及一套房子。该男子王在法庭上同意与她离婚,但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押金、房屋等共同财产归所有。一个年满10岁的合法儿子表示愿意和母亲生活在一起。
关于王出具的以财产协议担保的法律效力,德城区法院认为,本案中,男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有过错,其不良行为给女方和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最终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所以离婚时女方适当获得更多财产是有法律依据和道德要求的。但是男方写的保证书完全剥夺了男方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如果与分割,分享财产,必然会陷入男方基本生活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境地,所以保证书明显不公平,本院不予认可。
德城区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应当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2004年10月22日,德城区法院一审判决:
(1)双方离婚;
(2)已婚子女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
(3)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货币补偿2万元;
(4)夫妻共同存款8.3万元中的5.8万元属于女方,余额应支付给男方;
(5)空调归女方,其他家具归男方;
(6)男方支付女方5000元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陆女士不服判决,以判决未确认担保有效为由提起上诉。
陆女士在法庭上辩称:“这份保证书是在庭审期间在法官的主持下写的,是男方自愿写的,并不是因为受到女方或他人的欺骗、胁迫或误解。法院应认定该担保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根据保证人的财产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给女方!”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担保是王曼处分共同家庭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本人应该预料到,如果他再做对不起女方的事,男方离婚时不应该分享夫妻任何共同财产;这种保障既体现了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忠实的立法精神,又符合社会道德的标准。因此,这一保障对夫妻处分共同财产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担保剥夺了男子的财产所有权,使其生存权得不到保障,违反了民事自主原则;而且,男方有固定工作,身体健康,还有充足的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定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是不正确的。
据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撤销原判决第(三)、(四)项,改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定金8.3万元全部归女方所有;维持原判决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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