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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

无忧找律师 作者:乔美玲2021-06-06 07:45:47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100人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后的第七十六条虽然可操作性强,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澄清,对其进行深入探讨有利于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执行。一、确立多重归责原则的构想

仔细研究《道交法》第76条,可以发现,该条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归责原则不是简单的单向归责原则,而是多重归责原则。在本条前款中,“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属于危险责任。[1]这一立法例所体现的多重归责原则的优势在于,无论是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交通事故,都很难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下文将进一步说明),而采用多重归责原则的思路却很容易解决。

二、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方法

从《道交法》第76条第2项可以看出,该立法最大的突破是对机动车伤害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单独规定,区分了行为人有过错和无过错两种情况。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既有过错又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侵害了有过错的他人的权利,又无过错地伤害了他人,其侵权责任应当不同。”[2]《道交法》修改后的第七十六条指出了审判实践中确定责任的方法:行为人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危险责任(10%以下);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过错责任。

三、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范围和条件

综合理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这里的行为人责任,应该分为两部分:一是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超过10%的危险责任,这部分责任不在减轻范围内;另一部分是适用过错相抵原则确定行为人有过错时的责任。需要明确的是,这两个责任不能混为一谈,认为责任降到最低不会超过10%,这是两个不同的责任。过失相抵只能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领域的人有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因为所谓过失相抵是“其实质是对加害人和被害人的过失进行抗辩以确定责任的存在和范围,而不是两者相互抵销”。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就没有两相较量的条件,也就谈不上过错抵消。《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显然,“是”的意思是受害人和侵权人都有过错。因此,过错相抵只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和无过错责任领域的人有过错的情形,不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的人有过错的情形。既然无过错责任领域的侵权人既有过错又有无过错,那么一般来说,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无过错责任领域,都是没有错的,但显然容易被误解。

四.关于危险责任的思考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往往造成巨大的损失,10%责任的绝对金额可能很大,没有必要在10%以下衡量责任。确定这部分责任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总体水平和高危劳动者的承受能力。“纵观法制发达国家的立法,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他对民事责任作出了最高的限制,法律作出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无过错人承担过度责任。”。虽然我国没有这方面的立法,但这种价值取向是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即与最大限度理念不谋而合,应该作为考量因素。 第二个因素是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这部分责任虽然属于无过错责任,但受害人的过错与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者过错的程度反映了事故是否可以避免。考虑被害人过错程度,符合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价值。

豁免理由

免责理由:一、被害人故意、不可避免地造成事故; 第二,机动车没有过错。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除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因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故意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碰撞”的表述表明,无论是非机动车驾驶员还是行人的意图,以及此类行为的紧迫性,都使得事故不可避免。这是因为“从因果关系来看,当被害人是故意时,说明损害与被害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完整的因果关系”,而“从过错来看,当被害人是故意时,则意味着损害结果是被害人的追求,所以损害完全是由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可以得出结论,“被害人故意”的过错从根本上切断了高风险操作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没有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文强调受害人行为的紧迫性和机动车没有过错的事实,因为没有这两个条件,事故仍然可以避免。比如一个人想自杀,提前躺在路上,机动车驾驶人不认真观察路况,造成事故,这种不履行高度注意义务的情况不能免责。

《道交法》不可抗力不规定为免责并不是不言而喻的。笔者认为,高风险作业行为人在高风险作业活动中获得利益,当作业带来的危险成为现实时,行为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侵权法“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核心价值。即使有不可抗力的介入,也无法改变高风险作业给周围环境带来的危险性质,也无法切断高风险作业与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此,机动车遇到不可抗力(如突发大风导致车辆失控)的,还应当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后的第七十六条虽然可操作性强,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澄清,对其进行深入探讨有利于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执行。一、确立多重归责原则的构想

仔细研究《道交法》第76条,可以发现,该条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归责原则不是简单的单向归责原则,而是多重归责原则。在本条前款中,“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属于危险责任。[1]这一立法例所体现的多重归责原则的优势在于,无论是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交通事故,都很难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下文将进一步说明),而采用多重归责原则的思路却很容易解决。

二、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方法

从《道交法》第76条第2项可以看出,该立法最大的突破是对机动车伤害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单独规定,区分了行为人有过错和无过错两种情况。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既有过错又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侵害了有过错的他人的权利,又无过错地伤害了他人,其侵权责任应当不同。”[2]《道交法》修改后的第七十六条指出了审判实践中确定责任的方法:行为人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危险责任(10%以下);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过错责任。

三、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范围和条件

综合理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这里的行为人责任,应该分为两部分:一是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超过10%的危险责任,这部分责任不在减轻范围内;另一部分是适用过错相抵原则确定行为人有过错时的责任。需要明确的是,这两个责任不能混为一谈,认为责任降到最低不会超过10%,这是两个不同的责任。过失相抵只能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领域的人有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因为所谓过失相抵是“其实质是对加害人和被害人的过失进行抗辩以确定责任的存在和范围,而不是两者相互抵销”。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就没有两相较量的条件,也就谈不上过错抵消。《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显然,“是”的意思是受害人和侵权人都有过错。因此,过错相抵只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和无过错责任领域的人有过错的情形,不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的人有过错的情形。既然无过错责任领域的侵权人既有过错又有无过错,那么一般来说,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无过错责任领域,都是没有错的,但显然容易被误解。

四.关于危险责任的思考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往往造成巨大的损失,10%责任的绝对金额可能很大,没有必要在10%以下衡量责任。确定这部分责任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总体水平和高危劳动者的承受能力。“纵观法制发达国家的立法,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他对民事责任作出了最高的限制,法律作出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无过错人承担过度责任。”。虽然我国没有这方面的立法,但这种价值取向是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即与最大限度理念不谋而合,应该作为考量因素。 第二个因素是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这部分责任虽然属于无过错责任,但受害人的过错与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者过错的程度反映了事故是否可以避免。考虑被害人过错程度,符合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价值。

豁免理由

免责理由:一、被害人故意、不可避免地造成事故; 第二,机动车没有过错。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除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因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故意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碰撞”的表述表明,无论是非机动车驾驶员还是行人的意图,以及此类行为的紧迫性,都使得事故不可避免。这是因为“从因果关系来看,当被害人是故意时,说明损害与被害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完整的因果关系”,而“从过错来看,当被害人是故意时,则意味着损害结果是被害人的追求,所以损害完全是由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可以得出结论,“被害人故意”的过错从根本上切断了高风险操作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没有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文强调受害人行为的紧迫性和机动车没有过错的事实,因为没有这两个条件,事故仍然可以避免。比如一个人想自杀,提前躺在路上,机动车驾驶人不认真观察路况,造成事故,这种不履行高度注意义务的情况不能免责。

《道交法》不可抗力不规定为免责并不是不言而喻的。笔者认为,高风险作业行为人在高风险作业活动中获得利益,当作业带来的危险成为现实时,行为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侵权法“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核心价值。即使有不可抗力的介入,也无法改变高风险作业给周围环境带来的危险性质,也无法切断高风险作业与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此,机动车遇到不可抗力(如突发大风导致车辆失控)的,还应当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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