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2日20时许,陈定军(陈之弟)酒后驾驶天津FJ9200面包车,沿104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距104国道153公里处。撞上因故障停在崔长龙面前的河北JZ2376农三车及行人,进入车道,与超载的金AG0300、金AU960在对面行驶。根据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市大队出具的交景城2010 (191190031)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主要责任人是陈定军,事故次要责任人是崔长龙,陈定军、叶弘、陈悦的损失由王振华负次要责任,崔长龙、李秀刚的损失由王振华负全部责任,李秀刚、叶弘、陈悦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原审判决内容及上诉程序: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以(2010)静民子楚第3900号民事判决裁定损失199,342.4元,死者司机陈定军的继承人赔偿139,538.68元,车主陈赔偿59,802.72元,但陈也赔偿了陈定军的继承人。19990.9999999999996
由于陈不理解“承担连带责任”的内涵,并相信他人的误导,故不上诉。进入执行程序后,我体会到了所谓的“连带责任”。如果陈定军的继承人没有还款能力,那么陈丁雪将代替陈定军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被害人139,538.68元的义务。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陈被执行法院严厉追究。
陈找到了这个律师。我的律师在看过判决书后认为,原审判决是“陈是该车的车主,因此对司机陈定军的继承人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因此,他接受委托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钟敏审字第56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没有不当。因此,代理人向静海县检察院申请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天津市第一医院民行康字(2011)第20号民事抗诉,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该法院作出民行康字(2012)第5号民事裁定。
经静海县法院一日再审,判决陈不再以(2012)京民第2号判决承担另一被告人民币139,539.68元的连带责任。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上诉,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第1号钟敏四中字第1472号判决驳回上诉。上诉成功了。
以下是我们律师在静海县法院再审期间发表的辩论意见:
1.陈定军并非开车提供劳务或服务:金FJ9200面包车车主为陈,事发时为襄樊富仁德石化天津分公司员工,陈经常驾驶面包车为公司送货。陈定军曾是公司员工,但2011年1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工资表为证。
2.陈定军未经车主同意开车:2010年年月日,车上装了货,打算近期给买家。2010年10月2日上午11点,陈夫妇(现已离婚)开着迷你车来京参加朋友聚会,直到晚上20点15分才从陈官屯出口下高速,高速公路收费凭证为证。证明陈定军开车时陈丁雪不在天津。
陈、赴京当天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陈定军与他们没有电话联系。证明:陈定军开车,没有打电话询问或告知。
3.目击者证词证实,陈定军的儿子陈悦于2010年10月2日下午6时左右被摩托车撞伤。陈定军在酗酒的情况下,利用在公司工作和熟悉公司情况的优势,翻出金FJ9200轿车的钥匙,不顾阻拦,拒绝将车上的货物卸下,强行匆匆驾车离去,并将妻子和受伤的儿子送往医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定军将车辆驶入崔长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交通事故确认函确认崔长龙对事故负次要责任),(陈定军饮酒后控制能力下降,可能是为了躲避农用三轮车),实际驶进对面行驶的货车,造成两死两伤。
4.以上事实表明,陈定军因醉酒驾车造成事故,并驾驶妻子叶弘将受伤的儿子送往医院治疗。他既不是陈的雇主,也不是天津分公司的员工。不为陈或“天津分行”;陈或“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对陈定军驾驶该车一无所知,也没有借给他使用,更没有租给他。《侵权责任法》第49条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因租赁或者借用不是同一人的.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只规定了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驾驶员应当承担驾驶员赔偿份额的连带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相悖。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2日20时许,陈定军(陈之弟)酒后驾驶天津FJ9200面包车,沿104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距104国道153公里处。撞上因故障停在崔长龙面前的河北JZ2376农三车及行人,进入车道,与超载的金AG0300、金AU960在对面行驶。根据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市大队出具的交景城2010 (191190031)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主要责任人是陈定军,事故次要责任人是崔长龙,陈定军、叶弘、陈悦的损失由王振华负次要责任,崔长龙、李秀刚的损失由王振华负全部责任,李秀刚、叶弘、陈悦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原审判决内容及上诉程序: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以(2010)静民子楚第3900号民事判决裁定损失199,342.4元,死者司机陈定军的继承人赔偿139,538.68元,车主陈赔偿59,802.72元,但陈也赔偿了陈定军的继承人。19990.9999999999996
由于陈不理解“承担连带责任”的内涵,并相信他人的误导,故不上诉。进入执行程序后,我体会到了所谓的“连带责任”。如果陈定军的继承人没有还款能力,那么陈丁雪将代替陈定军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被害人139,538.68元的义务。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陈被执行法院严厉追究。
陈找到了这个律师。我的律师在看过判决书后认为,原审判决是“陈是该车的车主,因此对司机陈定军的继承人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因此,他接受委托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钟敏审字第56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没有不当。因此,代理人向静海县检察院申请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天津市第一医院民行康字(2011)第20号民事抗诉,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该法院作出民行康字(2012)第5号民事裁定。
经静海县法院一日再审,判决陈不再以(2012)京民第2号判决承担另一被告人民币139,539.68元的连带责任。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上诉,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第1号钟敏四中字第1472号判决驳回上诉。上诉成功了。
以下是我们律师在静海县法院再审期间发表的辩论意见:
1.陈定军并非开车提供劳务或服务:金FJ9200面包车车主为陈,事发时为襄樊富仁德石化天津分公司员工,陈经常驾驶面包车为公司送货。陈定军曾是公司员工,但2011年1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工资表为证。
2.陈定军未经车主同意开车:2010年年月日,车上装了货,打算近期给买家。2010年10月2日上午11点,陈夫妇(现已离婚)开着迷你车来京参加朋友聚会,直到晚上20点15分才从陈官屯出口下高速,高速公路收费凭证为证。证明陈定军开车时陈丁雪不在天津。
陈、赴京当天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陈定军与他们没有电话联系。证明:陈定军开车,没有打电话询问或告知。
3.目击者证词证实,陈定军的儿子陈悦于2010年10月2日下午6时左右被摩托车撞伤。陈定军在酗酒的情况下,利用在公司工作和熟悉公司情况的优势,翻出金FJ9200轿车的钥匙,不顾阻拦,拒绝将车上的货物卸下,强行匆匆驾车离去,并将妻子和受伤的儿子送往医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定军将车辆驶入崔长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交通事故确认函确认崔长龙对事故负次要责任),(陈定军饮酒后控制能力下降,可能是为了躲避农用三轮车),实际驶进对面行驶的货车,造成两死两伤。
4.以上事实表明,陈定军因醉酒驾车造成事故,并驾驶妻子叶弘将受伤的儿子送往医院治疗。他既不是陈的雇主,也不是天津分公司的员工。不为陈或“天津分行”;陈或“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对陈定军驾驶该车一无所知,也没有借给他使用,更没有租给他。《侵权责任法》第49条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因租赁或者借用不是同一人的.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只规定了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驾驶员应当承担驾驶员赔偿份额的连带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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