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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协议纠纷?收养协议纠纷管辖

作者:师倩秀   2021-07-26 21:38:28   125次阅读   

案例:

1995年3月,原告李敏与被告张林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养原告六岁的孩子李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费用5万元。合同还规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都要承担违约责任。收养协议成立后,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一年后,孩子上学了。上学期间,他很调皮。他经常和同学打架,伤了一个同学的眼睛。被告支付被害人医疗费10万元。被告随后提议终止收养协议,理由是孩子淘气。原告拒绝接受。考虑到孩子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20万元)。被告称其为孩子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无法将财产返还原告。

(二)对案件的不同看法

这个案件的审理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被告要求解除收养协议,就应该退还原告5万元。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的孩子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他不能再将费用返还给原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5万元是违法的,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是关于收养关系的纠纷。所谓收养,是指公民(自然人)将他人的子女收养为自己的子女,通过依法模仿血亲的方式创设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收养涉及家庭伦理秩序,我国法律规定了一定的收养条件。就本案而言,收养协议成立后,也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被收养人、收养人、收养人均符合相关法律条件。但是,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有书面收养协议。这个协议在法律上有效吗?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本身不是合同关系,但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一些与收养有关的事项。协议一旦成立,仍然合法有效。

收养关系的当事人虽然可以订立收养协议,但是该协议能否受到合同法的保护?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虽然收养协议必须由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双方应协商一致,但该协议只是收养成立的条件,而不是民事合同性质。收养行为有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是改变亲子关系、依法转移父母与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身份法行为,具有拟制和撤销的法律效力。因此,收养关系不适用合同法,而适用特别法调整。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收养关系不是单独的财产关系,而是具有强烈人身性质的民事行为。收养是创设虚构的血缘关系的法律行为,养父母与被收养子女通过收养确立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收养关系一旦确立,就会形成相当于血缘关系的亲子关系。一般民事合同主要产生、变更和消灭以财产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通常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其次,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协议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因为法律对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条件有严格的规定,对被收养人的条件也有明确的限制。收养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必须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人应当向有关民政部门登记。这些规定都表明收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 第三,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不得在约定内容中约定支付收养款项,不得将收养关系转为交易关系。否则,收养将成为变相买卖儿童的关系,完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但是,一般民事合同是一种交易关系。因此,尽管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协议,原告也不得基于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法没有规定违约救济,合同中“任何一方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效。这也是因为违约责任是全部财产责任,其目的是赔偿守约方的财产损失。因为赡养协议是针对个人的,违反其义务只能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如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虐待或者放弃被收养人利益的,收养人可以单方解除抚养协议,恢复原亲子关系,但不能依据抚养协议主张损害赔偿。当然,如果确实构成侵权,可以以被收养人的名义主张侵权责任、主张损害赔偿,但救济方式与违反抚养协议的责任完全不同。

另外,根据《收养法》第26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协议除外”,据此,本案中,由于被收养人在解除收养关系时刚满七周岁,被告依法不得擅自解除收养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可以在未征得被收养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协议方式解除收养关系。本案中,既然原告已经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双方可以解除。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收养原告六岁的孩子李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费用5万元。后来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原告能否要求原告退还费用?首先,我们需要判断费用的性质。如上所述,在收养协议中,当事人不得约定收养报酬,收养人不得接受收养人的任何报酬。即使双方自愿,也是违法的,有违公序良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费用不是关于报酬,而是关于被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生活费。也就是说,原告自愿为被收养人和收养人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考虑到被收养人的生活需要和收养人的经济状况,这种协议应该是合法的。但本质上应该解释为有条件的赠与。也就是说,原告给了被告一定的费用,但条件是被告要收养原告的孩子。收养关系是条件,赠与关系只有在条件成立后才能成立。事实上,既然收养关系已经成立,捐赠财产已经交付,就应该认为赠与已经生效。

但由于被告在收养一年后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认为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收养义务。因此,被告在赠与关系中的义务尚未完全履行,原告主张返还赠与财产并非没有道理。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保留财产,应当适用不当得利返还给对方。返还义务根据其性质是以给付为基础的不当得利,因给付目的消灭而缺乏给付,其给付的给付构成不当得利。也就是说,支付的理由被有效地确定了,一旦达到了它的目的,然后就消除了。比如合同上的债务履行完毕后,由于实现了撤销、解除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就要返还货款。但是如何计算返回范围呢?也就是被告应该退多少。需要确定原告捐赠给被告的财产是为被收养人提供生活费还是包含被收养人生活费。我觉得我们应该两者兼得。如果承认包含这两项费用,已经支出的金额按照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确定,剩余部分返还原告。也就是说,在善意的条件下,返还的范围应当以现有利益为限,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收养人应当对其正常合理的费用免除返还义务。

至于被告,他已经为孩子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不能再将财产返还给原告。在我看来,这种辩解是站不住脚的。根据《收养法》第23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被收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消除了被收养子女与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自收养关系成立后,被告成为被收养人李刚的监护人,如果监护人的行为对人造成损害,自然要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转嫁给原告。因此,被告为被监护人殴打他人支付10万元,是监护人在监护期间责任的体现。他不能再要求原告返还,也不能作为抗辩抵消其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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