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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浅谈关于强奸罪的死刑量刑探讨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1-03-09 15:40:54 强奸罪 103人浏览

摘要:强奸是严重危害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行为,将受到我国刑法的严惩。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笔者认为这本身是不合理的,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应当严格控制在最严重的侵犯权益价值不低于人命价值的故意犯罪范围内,而强奸罪这种恶性犯罪所允许的配套处罚限度,肯定不包括死刑的配置。因此,我国法律中的这种严厉制裁是否合理,正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强奸罪概述及强奸罪为何严惩。

强奸是一种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发病率高,社会危害非常严重。强奸之所以被法律定义为严重的性犯罪,是因为强奸侵犯了妇女的性自由意志,损害了妇女的人身健康和名誉。[1]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迫妇女违背自己意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从重处罚。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或者强奸幼女;强奸妇女,强奸许多年轻女孩;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两人以上被轮奸;给受害人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情况视为法律加重情节之一。刑法规定强奸罪的处罚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人们普遍承认,单纯的强奸,即对身体其他部位不造成任何伤害的强奸,顶多对女性身体造成轻微的身体伤害,但为什么对这种犯罪的法律制裁这么重?这是否意味着性器官在法律上比其他器官(如头或手)更重要?我认为对于强奸的处罚之所以如此严厉,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高度重视对强奸受害者权利的维护。

首先,从强奸的直接对象来看,侵犯了女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女性自主决定自己的法律行为,拒绝接受与配偶以外的男性发生性关系的权利。强奸的目标必须是妇女,包括14岁以上的女孩或成年妇女以及14岁以下的年轻女孩。刑法领域关于强奸侵害对象的观点主要有四种:一是女性性不可侵犯; 第二,女性的性自由权利; 第三,女性不可侵犯的合法婚内性权利; 第四,女性的人身权利、身心健康、人格和名誉等。

其次,谁是强奸的受害者?一般认为受害的当然是女性同胞,但现实生活中,被强奸的女性所遭受的伤害并不是来自于强奸本身,而是来自于一种强调婚前贞操、婚后贞操的社会观念。按照这个概念,女性提供的性资源会因为强奸而有缺陷,被强奸女性巨大的心理压力来源于这个概念所反映的某种歧视。但不能否认被强奸妇女的丈夫也是受害者。因为在现代社会,强奸的受害者(这里只有已婚女性被强奸)也是侵犯性资源的男性。这种观点在法律上可能很可笑,很幼稚,但这是现实,也是事实。美国著名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认为,传统上将强奸视为一种“性盗窃”。“强奸是剥夺父亲或丈夫宝贵财产、——妻子贞操或女儿贞操的违法行为”。

在中国,虽然强奸罪侵犯的不是他人的生命安全,而只是女性的性自由。然而,在我们这个高度重视女性性权利的社会,女性的性安全受到损害,这无疑意味着夺走她们的生命。因此,我国刑法对强奸罪保留了死刑。想象一下,如果没有贞操(或贞操)的观念,社会上对强奸的惩罚不会那么严厉;如果没有贞操观念,强奸不会对受害妇女造成这样的危害后果。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观念的转变,刑法对这类犯罪采取如此严厉制裁的法理和社会学基础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质疑。[2]

二、对强奸罪适用死刑的合理性分析。

众所周知,死刑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应当严格控制在权益受到侵害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最严重的故意犯罪范围内。但是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我认为这是不合理的,违反了国际通则和死刑的分配标准。

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根据《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的进一步解释,“最严重的犯罪”应该是指故意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死刑只应在被侵害的权益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范围内分配。准确地说,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应当严格控制在最严重的故意犯罪的范围内,其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3]

在西方社会,有学者认为死刑显然是对强奸罪的过度惩罚,不应处以死刑。美国最高法院的另一位著名法官阿瑟戈德堡认为,刑法没有使用死刑来阻止强奸等性犯罪。虽然性权利的“价值”很重要,但远不如人的生命重要。[4]也就是说,女性自主的权益明显低于生活的权益。因此,强奸罪被界定为死刑罪,这本身就违反了国际通则和死刑的配置标准。

对包括强奸罪在内的某种犯罪的刑罚配置,不能超过这种犯罪的流毒性质所允许的最大配套刑限度。强奸的恶性在于严重侵犯妇女的性权利,性权利不如生命权重要,甚至不如生命权重要。因此,对强奸罪的恶性进行配套处罚的允许限度,肯定不包括死刑的配置。也就是说,不应对单纯危害妇女性安全而不危及受害者生命的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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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处死刑。但对于情节加重或者在强奸过程中危及被害人生命的强奸罪是否可以设定死刑,值得研究。对此,有学者从一个方面指出,对这类犯罪之所以将法定最高刑定为死刑,主要是因为这些犯罪涵盖了故意杀人罪。如果将故意杀人排除在强奸幼女罪之外,强奸幼女罪的死刑可以减轻,罪刑仍可变通。我们同意对具有某些特殊情况或加重情节的强奸罪判处死刑。但是,关于具体如何适用死刑,我们不同意上述故意杀人罪应当定罪处罚的意见。我们认为,容易使故意杀人罪成为“口袋罪”,不利于司法运作,犯罪分子认罪守法也不容易。我们认为,应该引入共同犯罪

的规定,具体规定强奸罪和谋杀罪,并将谋杀幼女的情形纳入其中,而单纯的强奸罪不适用死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之一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应理解为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由于女性自主决定权的权益明显低于生命权益,将强奸罪规定为死刑罪违背了国际通则和死刑配置标准。如果将过失致人重伤、死亡解释为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死亡,那么在已经不适当的立法下,对强奸罪的死刑适用将被人为增加。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不将本罪造成的死亡解释为包括故意杀人罪,那么对本罪适用死刑的必要性可以大大降低,将故意杀人罪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理,从而为今后立法废除强奸罪的死刑创造条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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