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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暴力强奸案件中的索财行为?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1-03-11 10:29:02 强奸罪 127人浏览

【案情】

2013年8月1日,犯罪嫌疑人杨以可以带受害人李上路为由,用两轮摩托车将15岁的李带到一片荒地,并要求与李发生性关系。在李拒绝后,杨拿出一把大约10厘米长的刀,威胁说如果李拒绝就杀了他。无奈之下,李提出给钱洋钱去嫖娼。杨答应了,问他有多少钱。当他发现受害人钱包里只有150元钱时,杨觉得自己钱太少了,还想做爱。李没有注意到杨,突然跳下天狗逃跑,留下钱包和手机在后面惊慌失措。杨看见没有追上就走了,于是拿起自己的钱包和手机。经鉴定,他的钱包和手机里的东西总计超过1000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构成强奸罪(未遂)和抢劫罪。犯罪嫌疑人杨违背妇女意愿,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迫李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但因非意愿原因未得逞,构成强奸罪(未遂)。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勒索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追究杨强奸(未遂)和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杨只构成强奸罪(未遂)。毫无疑问,杨构成强奸罪(未遂),但杨不构成抢劫罪。是李主动给杨财产,而不是杨主动,说明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而且即使杨后来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是犯罪故意的转化。当杨发现自己钱少的时候,抢劫的意图又转回强奸犯的意图。根据犯罪故意转化说,只能认定为强奸罪,不能再对杨的抢钱行为进行评价。杨事后拾得钱包、手机的行为是拾得遗失物,不符合侵占罪立案标准,不拒绝返还,不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杨只构成强奸罪(未遂)。但不构成抢劫罪的原因与第二种观点不同。按照这种观点,杨的暴力胁迫是以强奸为目的,而不是抢劫,即杨没有以暴力或者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夺李的财物,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作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分析】

虽然案情简单,但涉及到一些法律理论问题,需要认真研究,才能做到准确定性。

一、犯意产生的原因一般不影响定性。

犯罪意图是指犯罪的意图或思想。抢劫罪的犯罪故意,是指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或者思想。犯罪意图有很多原因。

第一,犯罪嫌疑人有自己的犯罪意图。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的犯罪故意都是由犯罪嫌疑人产生的,特别是对于单独犯罪的人。对独立作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存在定性争议。

第二,共同犯罪共犯的提出。在共同犯罪中,通常是一个人提出犯罪意图,其他参与者接受。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主犯、从犯或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排名时,都会考虑犯罪故意的教唆犯的作用。换句话说,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犯罪故意的教唆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在实践中,对犯罪故意的教唆犯往往会通过认定主从的方式从重处罚。同时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共同犯罪故意的发起者之外的其他参与者,不会因为没有发起故意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即在共同犯罪中,谁发起的故意不影响定性,所有接受故意并参与实施犯罪的行为人都以共同犯罪处理。

三是侦查机关提出来的,即犯罪引诱。犯罪引诱是指行为人没有犯罪意图,但因侦查人员的引诱而犯罪。毒品犯罪中的犯罪诱导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一般认为,受犯罪故意引诱的犯罪嫌疑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因为犯罪故意的引诱无异于引诱或怂恿无辜者犯罪,不仅不能起到打击犯罪的作用,而且会导致无辜者受到处罚,侦查机关涉嫌滥用侦查权。

第四,被害人提到了。为了避免大的损失,被害人不得不提出犯罪嫌疑人可以侵害自己相对较小的利益。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接受被害人的提议,有犯罪故意的,不会因为犯罪故意是被害人带来的而免除责任。为了避免被强奸,如果被害人提出犯罪嫌疑人可以被猥亵,或者被害人可以拿走自己的财物,不能认为被害人“自愿”被犯罪嫌疑人猥亵或者“赠送”财物给犯罪嫌疑人,阻止其违法。再比如,被害人为了避免被杀害,提出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但不能认为被害人“自愿”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防止其违法。

因此,除了犯罪故意的诱惑之外,犯罪故意是由犯罪嫌疑人产生还是由共犯引发或者由被害人引发,并不影响定性。本案中,被害人建议可以将财物交给犯罪嫌疑人,导致犯罪嫌疑人抢夺他人财物,不影响定性。

二、被害人承诺(或称被害人同意)须有效才能阻却犯罪嫌疑人行为违法。

在罗马法中,有一句格言叫“得到承诺并不违法”。总之,有权利处分能力的被害人同意行为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侵犯其相关权利的,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比如行为人同意他人与自己发生性关系,阻止他人通奸违法,行为人同意对方破坏自己财产的,阻止他人故意破坏财产违法。但是,这个行为人的承诺必须合法、真实、有效。

一般来说,年满14岁的女性具有实施性行为的能力(根据刑法规定,14岁是女性实施性行为能力的年龄分界线)。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承诺财产能力的年龄分界线,但笔者认为,参照女性承诺性行为的年龄(此处不讨论),行为人承诺财产能力的年龄分界线应确定为14岁。本案受害人李(15岁)有处分和承诺其性自由和财产的能力,性和财产都是法律允许个人承诺的事项。那么,如果李提出给杨钱,他能阻止杨犯法吗?答案是否定的。

如上所述,被害人的承诺应当合法、真实、有效,即被害人的承诺必须是真实意志的表达,戏谑性的承诺和基于胁迫或者胁迫做出的承诺不能阻止违法行为。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害人李承诺交出自己的财产,显然不是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而是表达了在胁迫之下不得不做的意志。因此,不能否认杨非法抢钱是因为李提出要交出他的财产。

三、对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应作出准确区分。

犯罪故意的转化,是指在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犯罪故意的变化而引起的本罪与其他罪的转化。办理犯罪故意转化案件的原则一般是对转化的犯罪定罪处罚。再次犯罪的故意,是指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出现,停止原犯罪行为,故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处理另一个犯罪故意案件的原则是数罪并罚。判断一个案件是转化犯罪故意还是另一个犯罪故意,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停止。转化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继续进行,前一犯罪行为的另一犯罪故意在后一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停止。犯罪故意的转化往往只是犯罪嫌疑人心态的改变,行为的改变并不明显,即很难从行为上察觉犯罪故意是如何变化的。另一种犯罪意图不仅是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变化,也是行为变化,也是变化的,即犯罪意图的变化可以从行为中推断出

来。

二、犯罪对象是否相同。犯罪故意转化的犯罪对象相同,但另一犯罪的犯罪对象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当然,很难区分犯罪对象是否相同,但如果犯罪对象不同,很容易区分犯罪意图转化和另一种犯罪意图。

三、侵害法益是否相同或相似。犯罪意图转化前后侵犯法益是相同或相似的,如盗窃意图,但现场发现有人,所以进行抢劫,侵犯法益是相似的,即财产权。故意侵权前后法益不同,如故意盗窃、故意强奸。前者是财产权,后者是性自由权。再比如杀人未遂和抢劫罪,前者是人身权,后者是财产权。

本案犯罪嫌疑人意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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奸被害人。被害人提出交出财产时,也是有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犯罪嫌疑人前后侵害的法益不同;当被害人提出可以交出财产时,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行为停顿,即之前的强奸行为处于停顿状态(不能说是中止或未遂,因为中止和未遂是指犯罪行为的终止状态。从案件后期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停止强奸行为时,强奸行为并未最终停止);本案的犯罪对象是被害人李。从分析可以看出,杨在强奸过程中又犯了抢劫罪,而不是把强奸变成抢劫。犯罪嫌疑人杨在缺钱的情况下继续要求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继续实施前一次强奸的行为,既不是从抢劫罪的故意转化为强奸罪的故意,也不是另一次强奸的故意。

四、应准确把握暴力胁迫类犯罪中的作案手段。

有人质疑本案犯罪嫌疑人杨是否实际上只有一种“杀人”的暴力胁迫手段,被评价为强奸、抢劫的手段,是否犯了反复评价的错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所以这个问题很混乱。怀疑论者理所当然地认为,杨的暴力威胁“杀人”也应该是他抢劫钱财的手段,但事实并非如此。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违背女性意愿,以“杀人”的手段要求对方与之发生性关系。但是,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和“强迫”对方交出财产的手段,并不仅仅是“杀人”的手段。受害人李之所以“愿意”交出自己的财产,更多的是担心自己的身体健康权和性自由权受到侵犯。甚至可以说他的威逼主要是杨强奸所致。也就是说,杨抢劫、抢夺财物的手段主要是“强奸”。所以在本案中,杨的抢钱手段和强奸手段并不重叠,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另外,犯罪嫌疑人杨事后拾得被害人遗失物的行为是继续抢劫还是拾得遗失物,值得商榷。在这里,我们要充分考虑李遗失物的原因和杨的主观取钱心态。笔者认为是抢劫罪的继续,应当认定他的抢劫罪既遂(不讨论)。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杨应分别以强奸罪(未遂)和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以数罪并罚。

(作者:江西幸子县人民检察院殷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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