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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受害人的赔偿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1-04-12 14:00:50 强奸罪 71人浏览

对强奸受害者的赔偿

原被告和被告是邻居。2004年12月11日下午4时,原告张在被告王处玩耍。张走进房间后,被告人王将张抱到床上强奸了张。事发后,原告父母张某某、李某某于2004年12月14日向派出所报案。当晚19时许,被告人王向派出所投案自首。由于被告人王犯罪时不满14周岁,根据法律规定,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004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

另据调查,原告张,女,2001年10月8日出生。被告王,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

在诉讼中,根据被告监护人的申请,法院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的处女膜是否破裂进行了法医鉴定。2005年5月3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法医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张处女膜破裂。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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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被告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张的健康,造成了严重后果,也给原告张造成了精神损害。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应该允许的,请求不违法。被告王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对王给张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精神损失费2万元。

判决后,原被告和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估]

本案是因人身伤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1)、赔偿责任主体。

(2)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3)赔偿责任的要素。

(4)赔偿金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点,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首先,原告张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张人身受到伤害,身体权利和精神受到伤害。其次,被告王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王某某、刘某某应当对被告王某某造成的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点,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根据解释第一条:“自然人下列人格权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3)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的权利。”其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理论上被称为“物质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人格权”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而他们的侵权行为往往伴随着对生命的巨大甚至不可逆转的精神伤害。本案中,原告张被被告王强奸,被告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被告人王侵犯张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被告王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

法释[2002]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2年7月20日施行:“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失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再次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王在担任公司董事时不满十四岁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和财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原则上没有区别。两者都属于侵权赔偿,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1。存在损害后果,即人身权益等民事权益受到侵害,造成包括精神痛苦和身体痛苦在内的“非财产损害”;2.有侵犯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利的侵权事实;3.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侵权人故意或者过失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备上述要件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王强奸了原告人张,造成了原告人张处女膜破裂的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上述构成要件。

关于第四个争议点,赔偿金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本质上是不可估量的。货币赔偿不是精神损害的“价签”,在商品货币领域两者没有对应关系。 第8条和第10条规定了一些原则。 第八条是明确,只有在民事责任不足以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金钱赔偿。 第10条原则上规定了确定慰问金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精神损害赔偿基于其特殊的调整功能和惩罚功能,在填补损害的前提下考虑了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体现了司法实践中从一般正义向分配正义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出于同样的原因,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考虑被诉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而不是盲目地与他人比较,每个地区的赔偿金额应根据每个地区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不平衡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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