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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抢夺和携带凶器盗窃,携带凶器抢夺但没有展示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1-04-15 20:34:02 强奸罪 157人浏览

[关键词]

犯罪构成/抢劫/抢劫/罪刑均衡

抢劫是侵犯财产罪之一。在犯罪构成上,抢劫罪类似于抢劫罪。然而,抢劫罪的非暴力性质已经成为抢劫罪和抢劫罪的重要区别。由于抢劫罪不具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性质,立法以抢劫财物数额是否较大作为罪与非罪的数额界限。但是,抢劫数额和财物不影响犯罪构成。由此可见,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与刑事立法中的抢劫罪不同。但根据刑法规定,抢劫罪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依法处罚:一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抢劫后,对窝藏赃物、拒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二、根据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以武器抢劫的,按抢劫罪定罪量刑。在这里,作者打算分析第二种情况下法律规定的适当性。

一、犯罪构成分析

“所谓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刑法的一个专门术语,一般来源于德国刑法的犯罪论。早在1796年,德国刑事法学家库莱恩就开始在程序法中使用构成要件一词,后来逐渐在实体法中作为一个术语使用。”[1]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都被视为评价某一行为犯罪的模型。在现代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罪刑法定的基石。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犯罪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区分罪与非罪,还是区分此罪与彼罪,都离不开犯罪构成理论。因此,我们首先对抢劫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进行比较分析。

“哄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大量公私财物的行为。”[2]“抢劫,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3]根据概念分析,抢劫罪与抢劫罪的基本区别可以概括为: (1)客体存在差异。抢劫只侵犯财产权,不侵犯人身权;抢劫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财产权。 (2)客观方面不同。抢劫是趁他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抢劫需要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的。 (3)学科要求有差异。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必须在16周岁以上;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至少为14岁。 (4)存在主观差异。抢劫罪的故意内容只能是明知并希望抢夺财物的心理;抢劫罪的故意内容既包括对抢夺财物的理解和希望,也包括对人身攻击的理解和希望。所以抢劫罪和抢劫罪的性质是有很大区别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抢劫罪的特点是以暴力抢夺财物,以暴力作用于物。抢劫中使用的暴力直接影响持有人。正是由于这一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关键特征,刑法对两种犯罪的量刑存在很大差异。因此,我们必须仔细区分这两种类型的犯罪。

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凶器抢劫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用凶器抢劫”在犯罪构成上是否具备抢劫罪的性质?作者对此提出质疑。

第一,从侵权客体来看,用凶器抢劫,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是一定的。但是,该行为是否具有侵犯人身权的性质?从词语的一般含义来说,“携带”只能表示一种状态,即行为人随身携带武器。但“携带”一词并不能表达行凶者是否使用凶器以及如何使用。有人认为:“携带凶器实施抢劫,比不携带凶器的罪犯危险得多。携带凶器容易强化犯罪心理,容易造成暴力犯罪的最终后果。这种刑事案件很多,要严厉打击。所以,抢劫时携带凶器者,应以抢劫罪定罪判刑。”[4]可以推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但这种推断不能作为判定行为人侵犯人身权利的充分理由。因为作案人携带凶器,所以有两种可能:用不用。 第一种情况是:携带、使用凶器实施犯罪或者显示凶器威胁抢夺财物。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也侵犯了财产权,其性质是抢劫而不是抢劫; 第二种情况:携带凶器而未使用,或自用(如用刀割断皮包带)抢夺财物。因为这种行为不侵犯人身权利,所以认为抢劫罪违反犯罪构成原则。从法律规定的初衷分析,第一种情况完全可以用抢劫罪的现有规定来解释,因此没有必要单独规定。“携带武器”抢劫显然是针对第二种情况的规定。这种“用凶器抢劫”如果一定要认定为抢劫罪,就会形成一个理论悖论:侵犯人身权利不是抢劫罪的基本要件。所以抢劫和抢劫根本分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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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从行为特征来看,“携带”凶器的状态与侵害人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从抢劫罪的行为来看,侵犯人的方式有三种:暴力、胁迫等方式。其中,暴力方式是直接打击被害人的身体,阻止和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胁迫是对被害人的非肉体的精神压制,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其他抢劫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能够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或者无法抗拒的方法,如药物麻醉、昏厥等。由于法律规定“持枪抢劫”只能表示行为人没有对人使用,首先不属于使用暴力。携带凶器只能被描述为一种状态,不能说明作案人是否使用凶器。那么,“携带”凶器的含义是否可以等同于抢劫等方式的胁迫?胁迫等抢劫手段是指能够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或者无法抗拒的方式。单纯的“携带”凶器会让人害怕或者无法反抗吗?其实,回答这个问题的“是”或“否”,只能证明“谁用凶器抢劫,就以抢劫罪定罪判刑”这种表述是不恰当的。如果你的回答是肯定的,你就会承认“携带凶器往往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或精神上的强迫,以至于无法反抗”。[5]而且这种情况已经符合抢劫罪的行为,没有必要单独规定(况且目前还不能做出这个回答)。如果你的答案是否定的,那么用凶器抢劫就不会具有让人不敢反抗的强制性质,因而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举个例子,如果抢劫罪的行为人在没有出示凶器的情况下扣押了财物,那么他携带的凶器对被害人根本不会有任何影响。即使作案人亮出凶器,只要不是针对人,也不可能达到精神胁迫的胁迫效果。因此,将“携带凶器”判定为独立的行为特征,以抢劫罪论处,显然是不合适的。

第三,从主观上看,仅凭“携带凶器”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不可靠的。因为“携带凶器”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一定有人身伤害的意图。我们只能通过行为人进一步的“使用”或“利用”行为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如果只是用“携带”状态对行为人的心理做一些推断,就会导致客观的归罪。“携带”状态相当于刑法中的“持有”,刑法中关于“持有”罪的规定已经表明,无法从某一状态(如非法持有违禁品)推断行为人可能的心态,进而推断定罪量刑。比如,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持有毒品,就认定行为人会运输、销售毒品(虽然这种推断可能性很大),可以以运输、销售毒品罪定罪量刑,但只能以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刑法》第348条)。退一步说,从“携带”的表象可以推断,即使不能排除可能的人身伤害的故意,也只能视为行为人内心活动的一种状态,在没有外化为具体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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