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时年未满十五周岁)与被害人卢某(女,2001年4月出生)系初中同学,2017年7月,李某某有意带女子到X地卖淫,遂与孙某辉(另案处理)、周某某等人商议一同前往。2017年7月下旬,李某某将被害人卢某约到A省B市玩耍,并建立恋爱关系。李某某称要带卢某到X地游玩。2017年7月24日,卢某看到李某某手机内聊天记录有关内容,意识到李某某可能是带她到X地从事非法活动后,表示不愿意与李某某去X地并意欲逃跑。李某某在周某某的协助下,将卢某带至A省B市Y酒店内,对卢某进行威胁、殴打、李A(另案处理,未成年)对卢某进行劝说,卢某被迫与李某某、周某某、孙某辉、李A来X地,周某某联系了在X地从事卖淫活动中间人,卢某在此中间人的介绍下,被迫从事卖淫活动,直至8月1日,卢某逃走后报警。
2017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A省B市Y酒店内强行与被害人卢某发生性关系,因遭到反抗未果。2017年7月25日凌晨,在X市X区X宾馆82××房间内,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自己想与卢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某遂将卢某带至该房间,周某某强行与卢某发生性关系,之后李某某亦强行奸淫了卢某。
另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于2017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家属各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书面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案件焦点】
在强迫卖淫行为的主犯李某某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已经达到强迫卖淫罪刑事责任年龄的周某某是否应追究强迫卖淫罪的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X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未成年女性,且李某某有轮奸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X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强迫尚未成年的卢某卖淫,其行为已经构成强迫卖淫罪,依法应从重处罚。X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强迫卢某卖淫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其具体行为,当庭认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在X酒店内强奸卢某的犯罪行为因卢某的反抗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此起事实从轻处罚;另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关于李某某仅是在周某某强奸卢某时提供了帮助,系强奸的帮助犯,而其自身行为不应认定强奸,更不构成轮奸的意见,因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在Y宾馆内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周某某实施强奸卢某的行为后,其亦以强制手段奸淫卢某,符合轮奸的客观表现;虽无证据证明李某某与周某某就轮奸行为有共谋,但李某某对卢某遭到轮流强奸属知悉且追求主观心态,符合轮奸的主观要件,因此对辩护人有关不属轮奸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未有足够证据证明李某某具体是既遂或者未遂,不能认定既遂的意见,本院认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均可证明属犯罪既遂,故对此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法院未予采纳。关于被害人缺乏自爱、自我保护意识也是导致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的意见,因被害人自我保护意识强弱、自爱与否等因素都并非被告人犯罪或者从轻的理由,因此,对此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X市X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作出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律师后语】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意见》)中明确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结合刑法与意见的规定可知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以八种行为为限。
如果是未成年人单独进行犯罪,直接适用法律和意见的规定就可以明确其承担或者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情况。此情况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其一,成年人以集团首要分子或者教唆犯的身份作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未成年人作为从犯;其二,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当中起主要作用作为主犯,成年人作为从犯;其三,共同犯罪的组织形式较为松散,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当中所起作用相当,不能区分主从犯。
针对第一种情况,成年人作为共同犯罪的主犯,作为犯罪的规划者、实际控制者或者犯意引起者,未成年人作为受“操控”或者“被教唆”者。在实际定罪量刑的时候,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作为定罪量刑的切入点是没有任何障碍的,而且在此基础之上,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相关法律进行相关的免除刑罚和定罪也是顺理成章的。这也与共同犯罪的性质“主犯决定说”相符。针对第三种情况,由于不能区分主从犯,所以各自适用各自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定罪量刑也是没有理论和实践障碍的。
而第三种情况的具体适用便出现障碍,即主犯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协助、次要作用的行为实施人是否应当追究责任。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理由如下:第一,查明犯罪事实与追究刑事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刑事诉讼活动,有明确的逻辑顺序,即查明犯罪事实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追究刑事责任则是查明事实、掌握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推理后可能形成的结果之一。如果仅以此为由,就对强迫卖淫的行为不进行法律判断,有悖于刑事诉讼活动准则。第二,刑事责任是犯罪分子在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并非犯罪结果,共同犯罪的行为人虽产生了一个犯罪结果,但其均应承担自身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从犯的责任追究,并不以主犯受到追究为前提。
孙巍律师简介
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会员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青年公益法律智库(PROBONO)工作委员会委员
天津电视台科教频道《律师问诊》特约嘉宾
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法政学系实务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导师
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曾任职市局某直属单位十余年。期间屡获嘉奖。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尤其在非法集资类犯罪、职务类犯罪、涉税类犯罪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善于将以往工作经验与刑事辩护的策略技巧相结合,注重事前预防和事中处置,为客户提供专业、合理的建议以防范经济活动中的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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