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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预防的措施与方法

无忧找律师 作者:灵申坚2021-10-28 10:18:08 青少年犯罪 119人浏览

之前想写一篇《未成年人恶魔谁来管》,将未成年人称为恶魔好像对未成年人充满恶意,与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宣传相违背,就改成《未成年人犯罪与管制措施》,我认为对于知道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犯下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犯罪和频繁犯罪的未成年人,将其称为恶魔并不夸张。刺激我研究这个问题的根本原因是近期办理一件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一件很小的案件,但案件所包含的信息至少十个15岁左右的未成年人,知道盗窃不够刑事责任年龄,疯狂作案(并不是缺钱用),相对于近几年频繁爆出的低龄少年杀亲、杀师、强奸等恶性案件,这种频繁被抓进派出所,而派出所没有任何有效制约手段的案例更让我吃惊(做完笔录就放走,一出门就又偷),为何对这些少年无计可施?只能听之任之。下文将围绕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分段规定

1、14周岁以下(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任何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2、14周岁—16周岁(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仅八种行为构成犯罪负刑事责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成年犯),其余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3、16周岁—18周岁(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负刑事责任,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成年犯)。

4、18周岁以上:负刑事责任。

注:不同于民法总则中“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因为刑法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是禁止行为,所以无“无刑事行为能力、限制刑事行为能力、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表述,同时,刑事责任作为一种被动义务的含义,也不应该跟主动权利含义的“能力”挂钩,虽然有专家学者比照民事行为能力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相对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说法,但我个人认为,这种说法并不严谨,比如“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中,能说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所以负刑事责任,但对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以外的行为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所以不负刑事责任吗?,刑法对刑事责任规定简单明确,并不需要创设“刑事责任能力”词汇进行解读。

二、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于未成年本人的措施,法律规定负刑事责任的刑事处罚措施、不负刑事责任的工读、治安处罚、训诫、收容教养的矫治措施以及预防再次犯罪的帮教措施。

1、刑事处罚措施:依据《刑法》第17条,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的以及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依据刑法定罪量刑,但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可能也采取帮教措施。

2、矫治措施:依据《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第34、35、37、38条,工读学校、行政拘留、警告、训诫、收容教养。

1)、第34条“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六)多次盗窃;(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八)吸食、注射毒品;(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2)、工读学校:第35条“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互相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工读学校矫治必须由监护人或原学校提出申请,且要教育部门批准,如果并非在校学生,学校即没有申请送工读学校的资格,再加上如果监护人放任自流,也不提出申请,那么根本就无法启动工读学校矫治措施。

3)、治安处罚或者训诫:第37条“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14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法治安管理制度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期限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第12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第21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育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14周岁以下的,对其只能给予训诫,不是处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行政拘留(但不执行),所以对于前面案例利用不到刑事责任年龄而频繁“犯案”的未成年人,行政拘留但不执行,对其行为不但起不到丝毫惩罚、阻止作用,反而会助长其更加肆无忌惮。

4)、收容教养:第38条“未成年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公安部法制局《关于收容教养适用范围问题的电话答复》,收容教养的范围包括:(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以刑事处罚的;(二)、不满14周岁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行为,因不满14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

3、预防再次犯罪的帮教措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帮教的对象未成年人实施了其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可能不予刑事处罚、免于刑事处罚或者缓刑等,与前面案例中不构成“盗窃罪”的对象不同,其在承担刑事责任刑罚的同时,可以对其进行帮教。

三、未成年人年龄与能使用“措施”对照关系

1、14周岁以下:工读学校(监护人或原学校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训诫(不是处罚)、收容教养(实施了故意杀人等八种犯罪行为);

2、满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以下且所犯行为为故意杀人等八种行为以外的行为:工读学校、行政拘留(但不执行)、警告、收容教养;

3、满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以下且所犯行为为故意杀人等八种行为的但不予刑事处罚的:收容教养、帮教;

4、满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以下且所犯行为为故意杀人等八种行为的但应予刑事处罚的:刑事处罚(从轻、减轻)、帮教(免于刑罚或非监禁、缓刑、假释);

5、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刑事处罚(从轻、减轻)、帮教(免于刑罚或非监禁、缓刑、假释)。

四、工读学校和收容教养

1、工读学校:仅适用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有严重危害社会的“严重不良行为,且需要监护人或原学校申请并经教育部门批准,理论上对于本文开头所指的15岁未成年人,多次盗窃的行为,可以送工读学校,但这些孩子都是辍学学生,事实上就不可能由学校申请并经教育部门批准送工读学校了。

3、收容教养:14周岁以下犯故意杀人等八种犯罪行为的或者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犯《刑法》犯罪行为但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收容教养。

《刑法》第17条“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未成年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2012年修订现行)第59条“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版已修改)第39条“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关于收容教养适用范围问题的电话答复》(2005年7月8日公安部法制局),“收容教养的范围包括:(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以刑事处罚的;(二)、不满14周岁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行为,因不满14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

对《刑法》“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的理解有两种,一种是字面意思狭义理解,不予刑事处罚对应的是可予刑事处罚,那么意思是要构成刑事犯罪,而构成犯罪,对“犯罪”主体又有责任年龄的要求,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那么对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因为其所有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所以14周岁以下的不是收容教养的对象,对于14周岁到16周岁,因为仅8种犯罪行为才构成犯罪,所以14周岁到16周岁仅故意杀人等8中犯罪行为,由于不予刑事处罚的,必要时,才能收容教养,1991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收容教养对象的限定,即是“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字面意思狭义理解。另外的一种是扩大性广义理解,将“不予刑事处罚”作为一种结果,而将“因不满十六周岁”作为原因,那么可以理解为所有刑法的犯罪行为,只要“犯罪”主体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都是收容教养的对象,而没有14周岁以下和14周岁到16周岁的区分,也没有不同罪名的限定,公安部法制局在前面理解的基础上将收容教养对象进一步缩小了范围,对14周岁以下的,要求为实施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不予刑事处罚的。收容教养是政府作出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受害方可以在申请政府对14周岁以下犯8种犯罪以外,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要求收容教养的后续行政诉讼中要求法院对公安部法制局《关于收容教养适用范围问题的电话答复》效力进行审查。

六、收容教养相关的规定和难点

从前面分析,即便按公安部法制局的意见,收容教养的范围也很广泛,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能看到低龄未成年人故意犯故意杀人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警方也都是将“犯罪”的未成年人交由父母带走,也有类似本文开头明知不会受到惩罚而疯狂盗窃的未成年人都没有被采取收容教养的矫治措施,听任其在社会上“胡作非为”,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本人试着从司法层面进行分析,找找原因。

1、收容教养有个前提条件“在必要的时候”,但“在必要的时候”并没有规定客观具体的量化标准,所以在实践中,对“必要的条件”是否具备无法可依。

2、收容教养是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一种矫治措施,是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并不是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措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施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第59条有关收容教养是放在第五章“司法保护”章节。所有才有现实中,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惩戒为目的而采取收容教养的慎之又慎。

3、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8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公安部有这种规定,在现实中想采取收容教养肯定非常难,类似低龄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恶性案件,如果不是孤儿的,怎么认定“不可以由家长负责管教的”?一个“从严控制”和“一律不送”就杜绝了本文开头那些未成年人劳动教养的可能。

4、司法部劳教局制定了《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1999.12.1),仅规定了收容教养后再少年教养所的管理,对收容教养的启动、期限、年龄等都没有规定。

5、收容教养的决定和期限:《公安部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1982)规定,对确有必要由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应当由地区行署公安处或直辖市公安局审批,遇有不满14周岁等特殊情况,必须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批。收容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少年犯管教所负责执行。1983年监狱和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工作由公安部划归司法部承担,收容教养的执行也从公安部划归司法行政机关。

6、收容教养的场所:1986年以前,收容教养场所在少年犯管教所,1986——1996年,收容教养在少年管教所(1986年司法部颁布的《少年管教所暂行管理办法(试行)》将“少年犯管教所”改为“少年管教所”,继续收押和教育改造少年犯和被收容教养人员。),1996年——1999年,在劳教场所(1996年司法部决定将收容教养人员移至劳动教养场所执行。),1999年——2013年,在少年教养所(队)(包括少年劳动教养人员和少年收容教养人员)(1991年12月1日司法部劳教局制定《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以后,在少年教养所(队)(仅少年收容教养人员)(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

从以上列举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收容教养执行工作从最开始民政部门负责,再到公安部门负责,后来又由司法部负责,而且从管理规定上从最早1956年2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196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1982年印发的《公安部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1986年司法部颁布的《少年管教所暂行管理办法(试行)》、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1996年1月22日司法部《关于将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移至劳动教养场所收容教养的通知》、1991年12月1日司法部劳教局制定《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犯罪法》、《刑法》,关于收容教养一直没有进行系统的立法,令出多门而且多变,在实践中就会存在执行不统一和相互推诿的情况,收容教养就更少被公安机关采取了。

总结,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又不予刑事处罚的,特别是利用其不够刑事责任年龄,犯下故意杀人、强奸等恶性犯罪或者肆无忌惮频繁犯罪的未成年人们,其家长、监护人管教无效,公安机关的训诫、治安拘留(不执行)、警告统统无效,我们只能外部力量借助将其送工读学校或收容教养对其约束、矫治和保护其他人,但是工读学校(轻微犯罪行为)和收容教养(严重犯罪行为)条件严苛,想要有效遏制当前这种频发的低龄人群犯罪,我们需要立法机构系统的立法和执法机构严格执法才能解决。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刘国斌律师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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