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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有哪些分类?土地纠纷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无忧找律师 作者:童高2021-06-29 17:01:29 土地纠纷 116人浏览

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与土地所有权有关的问题发生的纠纷。具体来说,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原因同时主张对同一块土地的所有权而不进行权利确认的土地所有权矛盾,根据各方的原因很难解决。让我们看看无忧找律师的其他分类,土地纠纷有什么特点

它具有以下特点:主体多元化,土地权属纠纷一般发生在国家与集体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使用权的争议发生在国家和集体之间,集体和集体之间。国家之间,集体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也有案例。 (2)客体的特殊性一般表现为谁拥有和行使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问题。大多数纠纷具有情况复杂、历史悠久、查证困难、政策性强的特点。土地权属争议有具体程序。土地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有:相邻单位或个人的权属边界不清;现场面积与批准面积不符;土地使用手续不全; (4)补偿安置措施未落实;国家政策体系的变化;土地租赁、借用、重复征收、划拨等。造成土地所有权混乱;无原始记录的农田基本建设导致的土地原有状态和边界的变化,以及其他历史原因遗留的问题。

土地纠纷的分类

土地纠纷根据内容的不同可分为三类:

无书面土地出让合同的争议案件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但现实中承包土地流转很少签订书面合同,多数当事人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土地转包、出租、交换或置换。在这种情况下,当一方要求收回分包、租赁、交换或耕种的土地时,涉及如何识别的口头协议。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当事人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的,不依法建立转包、租赁、互换或者代耕关系,或者口头约定无效。

笔者认为,根据农村习俗,转包、租赁、交换或代耕等土地流转方式往往是口头约定的,相互交付被流转的货物是双方关系确立的标志。如果双方对原口头协议无异议,且实际发生了转包、租赁、互换或代耕等事实,则双方土地转让关系成立。只要土地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口头协议即视为合法有效。

二、土地出让纠纷案件不报备案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报发包人备案。但现实中,由于农村土地承包人法律知识相对缺乏,以及农村习惯的影响,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往往不报用人单位备案。因此,在实践中,存在因土地转让未申报备案而导致用人单位或交换方仅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纠纷。

在我看来,备案和批准或者同意的性质不同,法律意义自然也不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四种常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中,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需要征得发包方同意外,互换、转包、租赁等不需要发包方同意,只能报备案。可见,承包土地的流转完全由双方决定,备案是为了方便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管理,起到告知、登记、参考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和第14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出让方式转让。没有得到e的同意

三、土地交换期限不明的纠纷案件

在农村承包土地流转纠纷中,由于土地流转方式的不同,确定具体的合同期限有两种不同的方式。 第一,如果承包土地以转包、租赁或代耕方式转让,且转让期限没有约定,实践中争议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办理。其次,如果承包地以交换方式进行转让,没有约定转让期限的,解释没有做出相应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也应该按照《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办理,即当事人可以随时请求解除合同;有人认为,互换合同的期限应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来确定。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当事人不得主张解除互换合同。

处理方法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号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权属争议。

第三条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从现实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如需依法作出决定,可制定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处理与争议案件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所称个人之间或者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行政区域的;

(二)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由有关部门转交的。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是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所属单位,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是军队且涉及大面积土地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交办的。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

(二)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向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查处理。

第十条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申请人在争议土地上有直接利益;

(二)有明确的处理请求对象、具体处理请求和事实依据。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视为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宜受理的,应当及时制定驳回建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决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争议案件,应当依照本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边界争议案件;

(三)违法用地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五)其他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承包人在争议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包人在争议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承包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承包者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当对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并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一)人民政府出具的确定土地权属的证明;

(二)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划拨土地或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处理纠纷的文件或图纸;

(五)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明事实、区分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督促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3)协议内容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调解协议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由承办人签字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印章。

有效的调解文件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提出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发布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有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基础。

第三十二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号文同时废止。

解决方案路径

不同类型的土地纠纷以不同的方式解决:

土地所有权纠纷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土地侵权纠纷

土地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调解。当事人对行政调解不服的,可以以对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行政调解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土地行政纠纷

土地行政争议按照一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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