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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承包司法解释解读

无忧找律师 作者:白骞仕2021-07-01 09:16:36 土地纠纷 121人浏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

法释[20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颁布并于2005年9月1日实施

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现就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受理主体和诉讼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合同纠纷;

(二)侵犯承包经营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

(四)征收承包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被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一方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对方接受仲裁管辖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合同纠纷,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人,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民,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农户成员超过一人的,由农户代表进行诉讼。

农民代表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人为合同签订人;

(三)前两款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进行诉讼的,由农民成员选举产生。

二.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第五条合同中关于收回和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该约定无效。 第六条因发包方非法收回和调整承包地,或发包方收回承包方放弃或遗弃的承包地而发生的争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发包人未另行发放承包地,承包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2)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单独判给第三方。承包人以发包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要求确认其签订的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土地、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是,如果承包人放弃耕作或放弃土地,他的损失赔偿要求将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第三人应当支持受益人对其在承包地的合理投资进行补偿的请求。 第七条合同协议书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明记载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期限的,承包人应当支持延期。 第八条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人要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发包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收回承包土地前,承包人已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或租赁方式转让给第三方,且转让期限尚未届满。因征收转让价款发生的争议,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a)承包人已经一次性收取了转让价款,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返还剩余转让期限的转让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转让价款分期支付,用人单位根据转让合同约定要求第三方支付转让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承包方返还的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的,不视为自愿返还。 第十一条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流转价格和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下列情况除外:

(一)未在合理的书面公示期内提出优先受偿权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在两个月内开始使用承包地而未提出优先受偿权的。 第十二条发包人强制承包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承包人要求确认与第三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发包人阻碍承包人依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要求排除阻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以出让方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是,除非雇主不能同意或延迟声明。 第十四条承包人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依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仅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未报发包方备案为由,不支持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 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视为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因承包人不收取转让价款或者不支付对方费用的约定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达成协议,且履行继续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或者出租土地的转让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除当事人或者林地承包经营者另有约定外,返还承包地的时间为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

对方要求承包方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资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发包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任意截留、截留承包收入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承包人要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如果用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或个人主张抵销,则不予支持。

三.合同展示的处理

(二)未依法登记注册,承包在先的承包方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依照前两款规定不能确定的,依照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先强行占有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件,即以出让、租赁、入股、抵押等方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人单位要求确认转让无效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件因承包人原因未登记的除外。

除法律或本解释有特别规定外,承包方应当按照家庭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

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第二十二条承包地依法被征收的,承包人以收到为由要求发包方支付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人以转包或租赁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的,青苗补偿费归实际出资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包土地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已收安置补助费的家庭承包人,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协商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分配其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应当支持已经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要求缴纳相应份额的人员。但是,已经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林地家庭承包,承包人的继承人要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当予以支持。

在其他承包方式中,承包人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人要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当予以支持。

动词(verb的缩写)其他规定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的纠纷,应当以调解为重点。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规定适用于实施后受理的一审案件。

实施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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