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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经清算注销股东责任,股东对清算结果不认可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1-04-14 21:21:57 公司注销 143人浏览

未经清算而被注销的公司股东当然不会成为执行主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陈知建、陈爱华不服,申请恢复审理

裁判要领

主体变更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前,但在生效法律文书制作后,执行机构决定变更其作为执行主体的权利义务继承人;执行人以公司注销、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申请变更公司股东为执行主体的,只有在股东无偿领取公司财产或者股东明确承诺承担公司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才有权决定变更公司股东为执行人。

法律案件的事实

2005年11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一(民)第4142号民事判决,认定上海市甲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返还上海市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2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26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甲公司未能自动履行判决义务,乙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向松江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乙公司要求变更其股东陈爱华、陈知建为本案的执行人,理由是甲公司未经清算即予注销,且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承担责任。

松江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于1996年10月30日注册,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陈爱华、陈知建。2006年5月8日,两家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甲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在清算报告中,两位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如有未了事项,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06年6月21日,甲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

裁判

松江法院经审查认为,取消A公司作为遗嘱执行人后,其主体资格不复存在。鉴于在注销时,首先约定企业的债务人为两个股东,其次公司原有资产已被两个股东清理,导致本案无财产可执行,故决定由两个股东清偿A公司债务。裁决后,两位股东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审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松江法院对甲公司注销时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然后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评论和分析

这个案子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本案中被取消执行的主体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申请执行前,主体被分割、合并、撤销或者撤销的,执行机构是否应当决定变更执行主体?另外,实践中的主体变更发生在诉讼阶段,生效判决对诉讼主体做出相应变更的情况并不少见。这个时候怎么处理?二、如果执行人以股东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即将注销公司为由,要求变更股东为执行人,且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承担责任,执行机构应如何处理?这两个问题涉及执行机构和裁决机构之间的职能分工,以及裁决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

1.主体变更下执行机构变更执行主体时间节点决策的把握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274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在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的意见》第271-274条规定的“执行中”有规定,但认识和实践不够,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主体发生变化这一事实才能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实施中”是指实施过程中的发现,所以无论变更后的事实发生在哪个阶段,执行机构都应该进行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被执行主体发生变化,执行机构是否处理,应当取决于原告在起诉时是否提供了主体的身份信息。原告起诉时未提供被告身份信息的,由原告承担由此造成的风险,并在另一次诉讼中追究责任;原告起诉时提供了正确的被告身份信息,但如果被告事后变更,原告没有过错,应由执行机构通过修改或追加程序直接解决。 第四种观点认为,主体变更发生在据以实施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由执行机构办理;法律文书生效前,应当以原判决结构补正。

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探索在主体变动下直接决定变更执行主体的理论依据。被执行主体发生变更的,执行机关通过裁定直接变更或者增加被执行主体,是基于原执行人与被变更、增加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执行依据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体现。因此,强制执行依据的效力确定和产生的时间,是强制执行主体发生变化或附加制度功能发生变化的时间。执行依据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已经用尽一切攻击防卫方法,无法进一步影响权利义务确定的时候,以及大陆法系关于事实的争论结束的时候。在我国,由于当事人在第一、第二次判决形成之前有机会提供证据影响法院的判决结果,所以执行依据生效的时间应当界定为生效判决作出之日。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主体变更发生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即生效执行依据产生之前,当然属于原裁判的职责范围。如果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做出相应的修改,应当由原裁判予以纠正。主体变更发生在生效法律文书制作后的事实,属于执行依据效力的主观扩张范围,执行机关应当通过裁定变更其作为执行主体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主体A公司被撤销的事实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前,但应在生效判决后由执行机构处理。

二.以公司不履行清算义务将被撤销为由申请变更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主体的处理

执行人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终止时其股东不依法清算。办理工商注销时,注销清算报告中通常有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如有未了事项,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工商机关将以此承诺批准注销公司。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是存在的。此时,执行人往往以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且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承担责任为由,申请变更股东为执行人,要求股东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应该和应该如何

鉴于实践中存在大量企业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将被撤销的情况,《执行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者关闭后,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的, 被执行人没有遗产清偿债务或者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在受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因此,作为遗嘱执行人的公司不经清算而被撤销的,只有在遗嘱执行人主张并证明其股东无偿领取公司财产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才有权通过裁定直接变更其股东为遗嘱执行人,裁定股东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于无偿领取财产的范围。除此情况外,遗嘱执行人认为股东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即将注销公司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那么,能否根据股东在清算报告中承担责任的承诺,认定股东为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认定追加股东为执行人?从执行第81条和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清算责任和自身债务责任毕竟是两种责任。在股东明确承诺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可以变更拟执行的股东;在股东仅承诺承担责任或处理而未明确承担公司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机构不应决定变更股东为执行人。

案件号。(2007)胡艺中智复议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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