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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诉权的规定有哪些?股东直接诉权的规定

无忧找律师 作者:元冷雪2021-05-27 15:11:04 股东权利 114人浏览

上诉权是按照一定程序向法院主张某些人的权益,请求法院解决和保护的权利。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公司、政府主管部门和法院寻求救济;其中,股东诉讼是维护其合法权益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股东根据公司法有权提起的诉讼有两种:一种是直接诉讼,一种是派生诉讼。所谓直接诉讼(direct诉讼),是指股东纯粹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作为股东向公司或其他侵犯其权利的人直接提起诉讼,即实现股东作为股份的所有者而拥有的诉讼权利。比如分红诉讼、查账簿诉讼、行使表决权诉讼、召开股东大会诉讼等。直接诉讼主要涉及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股东的这项权利可以由股东单独行使,也可以由股东共同行使。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了股东在这方面的权利。但本条规定仅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违法侵权行为的权利。对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诉讼条件、时间限制的规定也是空白,不利于股东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也可能导致个别股东恶意滥用这一诉讼权利。

在实践中,公司及其大股东、公司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侵犯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相当普遍。由于《公司法》等法律在这方面的不足,以及司法问题,股东直接诉讼遇到了很多困难。

例如,股东的直接诉讼

自我国现代公司制度和证券市场建立以来,第一起股东明确要求民事赔偿的案件是1998年12月* *实业(600083)案,以及全体董事和相关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侵权案。然而,洪光股东要求赔偿的案件并未提交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法院于1999年4月驳回了诉讼。原因一是问题没有被法院受理,二是无法证明股东的损失和上市公司的虚假披露。事实上,圣洪光案的不可受理性主要与民事赔偿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缺陷有关。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规定,股东诉讼暂不受理;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法院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纠纷和中国证监会查处的案件,允许股东采取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形式。截至2002年底,地方法院已受理约900起起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案件。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2003年2月1日起施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股东诉讼中仍未纳入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被禁止的行为,也未纳入误导性信息、重大信息遗漏或信息披露不完整、信息披露不及时等内容,不允许集体诉讼。

派生诉讼,也称为代位诉讼或代表诉讼、间接诉讼和次要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特别是股东、董事和其他具有控制权的经理人员的侵犯时,公司机关,如董事会,往往不可能代表公司行使诉权来代表公司起诉。因为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应由董事会决定,公司代表如董事长应代表公司出庭。董事会损害公司利益,就会形成董事会自行诉讼的局面,董事会可能会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此时,公司股东或其他主体可以代表公司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公司损失。股东派生诉讼可以追溯到1742年英国萨顿事件。美国率先在判例法中允许少数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并于1881年制定了《公平原则》94;美国1938年制定的联邦诉讼规则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内容。后来,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台湾省等国家和地区都在各自的公司法或商法中明确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德国、法国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目前,衍生诉讼制度已经成为股东监督公司经营、防止控股股东和公司董事滥用职权、从根本上维护股东共同利益的重要救济手段。

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建立衍生诉讼制度。继1998年洪光案之后,股东代表诉讼作为股东上诉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我国现行法律为股东代表诉讼提供了实体权利基础,但程序法上的诉权领域仍是空白。《公司法》第62条、第118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履行职责,作出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些规定,一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确立,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就可以成为诉讼的被告。

例如,股东派生诉讼

但1996年* *香港迪润长丝厂与* *熊吉有限公司合资的* *香港熊吉化纤有限公司与* *大兴工程公司发生购销合同纠纷。由于控制合资公司的香港熊吉公司与卖方大兴公司有直接利益关系,其任命的合资公司董事拒绝召集董事会以合资公司的名义起诉大兴公司,导致长丝厂利益受损,无法获得法律保护。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求,向本案中受损害的中国当事人应当以谁的名义起诉的人民法院发出答辩状,认为可以以中国股东灯丝厂的名义提起诉讼,从而保护了中国当事人的利益,标志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首次适用。

目前,在我国引入股东诉讼制度,尤其是代表人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可以弥补我国现行公司治理结构的不足,开辟平衡和制约董事会权利的新渠道,并从公司治理结构之外提供及时的监督制度。二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当董事会和大股东合谋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时,为中小股东提供了充分保护自己的手段,使其能够获得外部司法救济和附带经济补偿的民事救济,以弥补公司遭受的损失,同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有利于避免重复诉讼,减轻法院负担。纵观各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大多都规定了诉前程序,即股东起诉前必须先向公司机关提交书面请求,因特殊情况直接向法院提交请求时,原告股东有告知公司的义务。在已经开始的代表诉讼中,公司和其他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申请参加诉讼,由法院共同审理其诉讼请求。而且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公司和其他股东都不能就同一事项再提起诉讼。这样避免了重复诉讼,减轻了法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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