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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是怎样的?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生效的规定

无忧找律师 作者:操青寒2021-05-27 15:22:05 股东权利 142人浏览

《公司法》作为规范市场主体的基本法律之一,自1994年7月实施至今已有7年。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涉及公司法的疑难案件很多,如股权转让、股东权益纠纷、虚假出资、公司经营中的承包形式、对外担保等。有很多问题值得关注和探讨。企业改制后,公司法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日益普遍,并逐渐成为审判的另一个难点。本文试图1。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

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不应在审判中被确定为无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不购买转让的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那么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依法转让股权的行为就严格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其他股东认可,转让仍然有效。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有两种类型的争议:

1.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完成,受让方起诉转让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先将诉讼情况告知公司,以便在一定期限内征求其他股东对转让合同的意见。其他股东超过半数在期限内作出追认或者未表示相反意思表示(通知转让而不否认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转让资本,或者只想以低于转让合同的价格购买的,责令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其他股东在合理期限内表示以与转让合同相同或更好的价格条件购买股权,则由转让方的意愿决定。若转让方在此期间转与其他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则受让方在原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可要求转让方承担民事赔偿损失责任,部分履行无效,转让方应返还其收到的部分转让款及法定孳息。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在审判中变更受让人的原申请,否则法院只能审理原申请,驳回其继续履行的主张,而不能积极干涉当事人应自由表达的私权。经诉讼给予一定期限的追认和协商,仍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条件的,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不支持继续履行。如上所述,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按照无效返还和按过错赔偿损失的原则处理。

2.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转让的股权无效。在审理中,出售股权的股东应当负责举证,不能举证的,应当给予一定的期限。期限届满前,如果能够证明其已向公司提交转让自身股权的请求并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且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未表示出购买股权的意向,或者其所报价格要求低于当前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所提供的价格条件(以上事实包括诉讼中的追溯查询和事后追认),则转让合同有效。此外,如果在公司提起确认无效诉讼时,转让方转让的股权已经以受让方的名义登记,这种情况可以视为其他股东已经知道并同意转让。转让合同也有效。除了这两个,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如果双方之间出现争议

二、股权转让方是实际投资不到位或退出的投资者。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有两种争议。(一)股权受让方以转让方欺诈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其无效;二是公司债权人发现注册资本不到位,要求转让方和受让方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前者纠纷往往是由于后者纠纷的发生而引起的。在这类纠纷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能视为无效。法律依据可以在《公司法》第十章关于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中找到。出资不到位或撤回的,不一定影响其股东身份,但应依法补足其原承诺出资,并接受相应的处罚(罚款)。但转让方是否补足资本不能作为衡量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应具体调查转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以确定合同是否有效或可撤销。转让方在转让股权时向受让方隐瞒其真实出资的,受让方可以以欺诈为由解除合同或者主张合同无效。公司债权人因债权追索将受让人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受让人在审理中以欺诈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由于后一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前一案件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中止前一案件的审理。后一种情况,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前一种情况的受让人不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共同被告,债权人可以申请增加转让人作为共同被告,转让人应当承担因未出资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债权人将转让方和受让方列为公司共同被告的,受让方以欺诈为由主张解除转让合同的,可以在公司债务纠纷中共同审理。受让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方出资不到位的真实情况下接受转让,或者在知道原因后放弃撤销权,或者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视为受让方在接受股权时已经同意接受原转让方因股权瑕疵承担的责任,因此受让方不能再因公司债务纠纷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应承担因注册资本不足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另外,由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存在和经营的物质基础,公司成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公司法要求的法定义务,转让方不履行出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不能通过股权转让来免除,因此应使转让方对受让方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与其义务相对应的补充责任。当然,如果公司债权人在审判实践中放弃了对让与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要求,法院也不一定会主动加他们为共同被告。

三、股权转让但未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在这种情况下,在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转让方或受让方)或公司经常以未办理工商登记为由要求确认转让无效。但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规定,只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后才能生效。根据《合同法》第4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合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才无效。但《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责令限期登记,并处以逾期不登记的罚款(罚金)。《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明确了股权变更为登记事项。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1999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工商企字(1997)第173号《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虽然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申请备案而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对备案事项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这一规定的对象是“公司章程的修改或经理、监事、董事的变更”,而不是股东、股权的变更,这一执行意见只是一个部门规定。《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没有授权工商局进一步规定为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任命规定,因此不能作为否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仅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行政机关的一般行政行为,只是对股权发生变更事实的事后确认。另外,只有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才能进行股权转让,然后在一定期限内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按此时间顺序,原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能通过事后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予以否认。受让方和转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属于自由处分私权的行为。因此,此类纠纷的处理应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没有特别规定,审判实践中应牢记公权不易干涉和侵犯私权的原则。当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分别约定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生效的条件。转让方因过错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受让方可以要求其履行义务。庭审中,法院应以转让方负有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为由,支持其主张。

总之,多年来,公司法案件的审判实践存在诸多争议难点,法院和法官处理不一致,甚至经常发生纠纷。上述案件只是非常有限的一点,希望对上级法院的反馈,对于统一相关案件的处理标准,规范和提高公司法案件的审判质量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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