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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需要请律师吗,法院应该对未起诉的劳动仲裁事项进行审查吗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1-02-09 14:42:02 劳动仲裁 135人浏览

法院是否应对未起诉的劳动仲裁事项进行审查?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能主动审查尚未起诉的劳动仲裁事项,这是事实方处分权的体现,法院不能干预。

案例:

2014年3月20日,新龙珠宝有限公司与蒋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工作内容为前台销售,月薪18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姜继续在新龙珠宝店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新龙珠宝店未向姜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标准显示,蒋的平均月工资为2596元。2015年8月3日,姜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与新龙珠宝解除劳动关系;2.新龙珠宝有限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5674.5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880元,双倍工资差额11349元。2015年9月16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新龙珠宝银行向蒋支付经济补偿金5674.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1349元;二、驳回江的其他仲裁请求。新龙珠宝公司不服,起诉法院,要求新龙珠宝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

裁判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认为,新龙珠宝店未依法为姜缴纳社会保险,姜请求解除与新龙珠宝店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姜继续在原单位工作,但新龙珠宝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多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蒋申请仲裁时主张失业保险损失,当庭答辩时要求新龙珠宝有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14 (4)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0、13条规定,新龙珠宝有限公司应向蒋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失业保险金损失)1575元。综上所述,判断:

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日终止;

二、新龙珠宝公司向被告蒋支付经济补偿金3894元,双倍工资差额7788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75元,共计13257元。

一审判决后,新龙珠宝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经审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龙珠宝公司应当依法向姜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用于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是否应支付一次性生活补贴(失业保险金损失):虽然蒋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这一要求,但劳动仲裁委员会并不支持蒋的要求。仲裁裁决后,新龙珠宝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姜未起诉。至于失业保险的损失,双方都没有起诉法院,一审法院也不应该以此为审理对象。因此,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句;

二、撤销一审第二判决;

3.新龙珠宝有限公司向姜支付经济补偿金3894元,双倍工资差额7788元,共计11682元。

评论和分析

1.法院没有全面审查劳动仲裁案件的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因此,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一些特点。比如劳动争议案件没有反诉,当事人可以请求不承担给付义务或者确认没有劳动关系。但是,纵观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劳动仲裁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是没有依据的。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文可作为法院全面审查劳动仲裁案件的依据。事实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法律常识。这和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对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一审永远不会有法律效力一样,二审法院应审查上诉请求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因此,上述规定不能作为法院全面审查劳动仲裁案件的依据。

2.禁止对尚未起诉的劳动仲裁事项进行审查,这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保护当事人上诉权的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对部分仲裁事项不服提起诉讼,是对当事人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受到法院的尊重,而不是突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积极审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事项。禁止法院审查未起诉的仲裁事项,既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要求,也是保护当事人诉权的体现。

3.准确理解劳动仲裁不因起诉而产生法律效力

如上所述,仲裁裁决因起诉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法律常识。但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特别规定。这一规定不是最高法院为了突破当事人处罚的基本原则而作出的,而是基于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特殊性。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未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未提起诉讼的仲裁事项有给付内容的,法院应在判决主体中重述,否则会出现当事人认可的仲裁事项无法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从而无法执行的尴尬局面。我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是为了提醒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要遗漏确认相关事实或做出相应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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