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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被收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被收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子女与父母近亲属法的规定。
收养关系的成立,消除了被收养子女与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如果收养关系成立,孩子不能向亲生父母索要生活费和教育费
如果没有收养关系,那就是另一回事了
附: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下列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失去父母的孤儿;
(二)弃婴和父母下落不明的儿童;
(三)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和组织可以作为收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没有子女的;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医学上不宜采用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有血缘关系的同代子女,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收养三代以内有血缘关系的同辈子女的华侨,也可以免除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个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找不到父母的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个子女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第十条父母抚养子女,双方必须共同抚养。如果父母一方不明或找不到,可以单方面提出收养。
配偶收养子女的,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收养人的收养和被收养人的收养都是自愿的。收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双方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送养,但父母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严重伤害的除外。
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必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收养,监护人不愿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继父、继母经继子女的亲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的限制,也不受未满十四周岁的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限制。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父母下落不明的弃婴、儿童,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的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收养人的户口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孤儿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其父母的亲友抚养。
收养关系不适用于扶养人和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
第十八条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放弃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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