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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收养关系时可以要求提供经济帮助吗

作者:桓天骄   2021-07-26 07:23:24   106次阅读   

案情简介:

原告:王锦怀,男。

被告:葛宏霞,女。

原告王锦怀和妻子高水兰婚后没有孩子。1961年,王锦怀和他的妻子收养了一岁以下的葛宏霞,并把他抚养成人。葛宏霞于1982年结婚。1983年,葛因家庭琐事与王锦怀夫妻发生冲突。王锦怀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双方于1983年解除收养关系。当时,没有提到财政援助。1996年,高水兰因病去世。一年后,王锦怀因各种疾病失去了工作能力和生活来源。随后,他起诉通州市, 江苏省,人民法院,要求葛宏霞提供财政援助。

葛宏霞回复称,与原告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意给予原告经济帮助。

试验结果:

通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锦怀与被告葛宏霞1961年至1983年的收养关系属实,但1983年,经法院调解,双方解除了收养关系。在与葛宏霞,解除收养关系十多年后,王锦怀仍然向葛宏霞寻求经济帮助,这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他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八条,本院于1998年12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锦怀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锦怀解除与葛宏霞,的收养关系时并不缺乏劳动能力,但现已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孤身一人,无其他经济来源。根据《收养法》第三十条要求葛宏霞支付生活费的,应当支持王锦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法院于1999年6月16日判决如下:

1.撤销通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葛宏霞从1999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王锦怀生活费80元,全年发给王锦怀。

案件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收养关系解除十余年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是否可以向养子女要求经济帮助。在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作出了两项完全相反的判决,这完全是由于对《收养法》第30条第1款的不同理解。

《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应当向缺乏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养父母支付生活费。从该条可以看出,收养关系终止时,仍有劳动能力或者有收入来源的养父母,在终止后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收入来源的,有权要求养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二审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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