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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锦怀在解除收养关系十余年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诉葛宏霞经济帮助案

作者:初沛白   2021-07-26 09:23:25   67次阅读   

[案例]

原告:王锦怀,男,1932年5月14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太平桥村, 五总乡, 通州市, 15组

被告:葛宏霞,女,1960年8月30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于家坝村, 十总镇, 通州市,四组

原告王锦怀和妻子高水兰婚后没有孩子。1961年,王锦怀和他的妻子收养了一岁以下的葛宏霞,并把他抚养成人。1982年,葛宏霞结婚了。1983年,葛因家庭琐事与王锦怀夫妇发生矛盾,于是王锦怀夫妇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与葛的收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双方于1983年解除收养关系,当时未谈经济援助。1996年,高水兰去世。一年后,王锦怀因各种疾病失去了工作能力和生活来源,于是他向通州市, 江苏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葛宏霞提供经济帮助。

被告葛宏霞答复称,与原告的收养关系早已解除,双方无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意给予原告经济帮助。

[审判]

通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锦怀与被告葛宏霞1961年至1983年的收养关系属实,但1983年,经法院调解,双方解除了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立即解除。在与葛宏霞,解除收养关系十多年后,王锦怀仍然向葛宏霞寻求经济帮助,这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他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8条(参照1998年11月4日前修改后的第29条),法院于1998年12月15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锦怀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王锦怀,不服,以原审判决驳回适用法律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适用《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撤销原审判决,改为葛宏霞支付其生活费每年1200元。

被上诉人葛宏霞未作书面答复。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锦怀解除与葛宏霞,的收养关系时并不缺乏劳动能力,仍能自食其力,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现在王锦怀又老又病,失去了工作能力,孤身一人,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他向葛宏霞要求生活费符合《收养法》第三十条,支持王锦怀的要求符合法律和权利义务一致的民法原则,也有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对老年人有安全感。原审判决适用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指1998年11月4日修改后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法院于1999年6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通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葛宏霞从1999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王锦怀生活费80元,全年发给王锦怀。

[评估]

本案一审和二审为何作出两种完全不同的判决,关键在于对《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不同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依法成立而产生,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被依法解除而可以立即消除。对此,《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都有明确规定。因此,养父母抚养的养子女终止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养子女只有义务在收养关系终止时向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养父母支付生活费。就像夫妻离婚一样,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夫妻一方只有义务对离婚时生活有困难的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养父母抚养的养子女仍有支付养父母生活费的义务,明显背离了《收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号法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时,被收养的子女由养父母抚养长大,已经独立生活,但是养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被收养的子女应当负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自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未明确废止这一规定。因此,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应适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意见不符合收养法的立法本意。立法时,立法机关将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表述为“收养关系解除后”,但未表述为“收养关系解除时”。昂蟆倍?笆薄保?挤、玩、停、看米架u 庖坏悖?乔伊撬动痉挛,魅惑咳嗽而死?压榨右曰,獾,尹牧,健康的赵?惠惠?盘酥胸归,篮赵?从这里到那里?嘿,嘿?优秀?钱?改变主意?子程娜?要不要导葱兴?包?谌?酰基,你,你,你,你,你,你,你,你,你,你,你知道吗?从这里到那里?嘿,嘿?改变你的父亲?一山一轩?优秀?甚至真相?演员?-秩-谎言?吹起来难吗?改变幸福?准备?十字架?选择瘦=?蒯礁浣熊打钕和啁啾冉希?野芽狂奔?惠?潘你随军允赵?从这里到那里?谌?是否允许包埋酰基碛幼虫?从这里到那里? 关:我是?刺厥帝 l厥关?休姆冢荷兰赵?从这里到那里?包?改干心,允其称宋?校水寡妇潘明卢坡抗疲劳?鱿鱼想热真相?演员?-秩-谎言?你引爆了危险吗?蚯蚓?改变你的父亲?一山一轩?优秀?连洹河都懈怠了?堆?换成干的?训练呢?

立法机关在收养法中作出了这一特殊规定,使那些在收养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养父母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一般来说,养父母没有自己的孩子,他们收养别人的孩子作为自己的孩子。一方面,被收养的孩子可以在他们的照顾下健康成长,另一方面,他们可以在晚年变老。他们辛辛苦苦把养子养大,这期间付出的心血和代价不言而喻。养父母及其抚养的养子女因关系恶化解除收养关系时,情况因人而异。当时有些人已经出现了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不足的情况,而有些人当时还能自食其力,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也会出现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不足的情况;有些人已经进入老年,缺乏工作能力,但他们有退休养老金等生活保障。收养法颁布实施前,司法实践多年来一直遵循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作出的第《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有收养关系解除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养父母,才会由被收养子女处理,但在收养关系解除时可以自食其力。但未来,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养父母,会要求原养子女支付晚年生活费用。这也是晚年的生活成本。收养关系解除时,有条件的养父母和成年养子女有给付义务,而有条件的养父母只有在收养关系解除后才有给付义务,但成年养子女没有给付义务。这样的待遇不仅在法理和情理上不合理,而且容易使丧偶老人的养父母成为社会问题,影响社会安宁,增加社会负担。立法机关在制定收养法时,为了弥补司法实践中的缺陷,消除可能存在的弊端,作出了上述特别规定,使由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有义务向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养父母支付生活费,从“收养关系解除时”起在时间上向后延伸。这一特殊规定既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民法原则,能够更好地保护老年养父母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养老育幼、促进社会稳定、减轻社会负担的良好社会风尚。这一规范的确定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的立法价值取向,体现了收养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

二审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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