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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是什么意思,全面解读第三者责任险

无忧找律师 作者:惠令美2021-06-10 14:55:06 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160人浏览

最近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尤其是法律第七十六条的讨论非常激烈。

我们认为,该条的立法精神和技术结构是好的,该法的正确实施取决于: (1)通过司法解释对该法的内涵进行更为具体的澄清;建立符合本法指导思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文主要讨论第二个方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过去有些地方实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在全国范围内仍然是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基础的新制度。因此,有必要从法律角度对其特征、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归责原则和赔偿限额进行探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特征

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是责任保险。《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即法律直接规定的,应当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的保险,而不是当事人自愿购买的保险。这种强制责任保险除了法定(强制)外,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其设立的目的不仅是通过分散风险来解除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且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获得快速、公正的赔偿;保险公司开办这项保险业务不是为了盈利,应该保证保费和理赔之间的小额利润;保险公司不得拒绝为特定人群投保(拒绝交易);保险公司不得将法定责任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捆绑在一起;保险金额和保费由中国保监会规定,并随经济发展进行调整。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由现有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理论界存在争议,国外也有独立机构经营的例子。我们认为,即使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区别于其经营的其他险种,适用不同的规则,以体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上述法律特征。中国保监会应当在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行中发挥积极的领导作用。

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人赔偿。”由此可见,保险法也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同时,该款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依照法律或者合同取得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保险公司不得直接赔偿受害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被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和独立请求权。也就是说,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强制保险的情况下),索赔属于独立索赔。程序法意义上,受害人可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直接以原告身份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也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1996年台湾省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都可以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内请求保险赔偿。”可见,该法也赋予了被害人直接请求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赋予被害人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有义务直接向被害人赔付。这种请求权是合法的,独立存在的。在诉讼案件中,保险公司是直接的共同被告。

最近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尤其是法律第七十六条的讨论非常激烈。

我们认为,该条的立法精神和技术结构是好的,该法的正确实施取决于: (1)通过司法解释对该法的内涵进行更为具体的澄清;建立符合本法指导思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文主要讨论第二个方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过去有些地方实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在全国范围内仍然是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基础的新制度。因此,有必要从法律角度对其特征、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归责原则和赔偿限额进行探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特征

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是责任保险。《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即法律直接规定的,应当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的保险,而不是当事人自愿购买的保险。这种强制责任保险除了法定(强制)外,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其设立的目的不仅是通过分散风险来解除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且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获得快速、公正的赔偿;保险公司开办这项保险业务不是为了盈利,应该保证保费和理赔之间的小额利润;保险公司不得拒绝为特定人群投保(拒绝交易);保险公司不得将法定责任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捆绑在一起;保险金额和保费由中国保监会规定,并随经济发展进行调整。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由现有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理论界存在争议,国外也有独立机构经营的例子。我们认为,即使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区别于其经营的其他险种,适用不同的规则,以体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上述法律特征。中国保监会应当在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行中发挥积极的领导作用。

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人赔偿。”由此可见,保险法也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同时,该款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依照法律或者合同取得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保险公司不得直接赔偿受害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被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和独立请求权。也就是说,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强制保险的情况下),索赔属于独立索赔。程序法意义上,受害人可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直接以原告身份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也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1996年台湾省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都可以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内请求保险赔偿。”可见,该法也赋予了被害人直接请求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赋予被害人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有义务直接向被害人赔付。这种请求权是合法的,独立存在的。在诉讼案件中,保险公司是直接的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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