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1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细读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很多矛盾和不合理的地方需要立法机关重新考虑。
无过错责任是草案的重点。草案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从这两个规定来看,它遵循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但有所变化。在人身伤亡赔偿方面,《草案》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高度一致。对于人身伤害,在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必须依法赔偿;但财产损失赔偿略有不同,即按过错责任赔偿。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在草案中没有体现。而是规定保险公司对被害人的故意行为有权向被害人追偿,进一步确定了无过错赔偿。无过错赔偿增加了被保险人的负担,通过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这种负担在一定程度上转移到保险公司,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责任。
根据责任保险的一般理论,责任保险人的责任不仅取决于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还取决于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人没有支付保险赔偿的义务;只有被保险人对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时,责任保险人才承担支付保险赔偿的责任。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人赔偿。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也确认了商业责任保险适用于过错责任。
在过错责任制度下,被害人要求赔偿的,必须提供加害人有过错的相关证明。然而,证明对方的过错往往相当复杂和困难。有时候还要法院审理,诉讼成本很高,时间很长,会花很多钱。根据美国交通部的研究,这部分费用将占赔偿总额的1/4;证明过错的归属是非常费力的。如果不能证明对方有过错,就不能获得赔偿。由于这些原因,美国很多州都颁布了无过失汽车保险法,规定汽车发生事故后,各方应向各自的保险公司索赔,而不考虑赔偿前是谁犯的错,以减少诉讼,使受害者得到及时赔偿。而美国无过失汽车保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客体是受害人自己的保险人,而不是其他驾驶员或其保险人,这与我国规定的“无过失赔偿”概念明显不同。但我国台湾省1996年12月27日颁布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伤、残废或者死亡的,无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被害人都可以请求保险赔偿。”类似于我国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为保护弱势受害者快速获得基本保障,维护道路交通安全而制定的政策规定。但与大陆不同的是,台湾省的法律并没有要求保险公司“不盈不亏”。
草案第20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和向受害人追偿的权利。这篇文章不合理。
第一,草案规定保险人有权对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进行追偿,这似乎符合无过错责任的要求。但这一规定本身隐含着一定的道德风险,为大量“碰瓷”行为提供了便利;其次,从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款包括对被害人的辩护权和对加害人的请求权。实际上,不同的索赔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为受害人辩护的直接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加害人的追偿不影响受害人向保险人的索赔;
第三,对第三人的抗辩和对加害人追偿的列举都不够充分。比如,保险人能否对受害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主张抗辩?保险人是否可以因犯罪行为向行为人要求赔偿?
2004年5月1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细读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很多矛盾和不合理的地方需要立法机关重新考虑。
无过错责任是草案的重点。草案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从这两个规定来看,它遵循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但有所变化。在人身伤亡赔偿方面,《草案》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高度一致。对于人身伤害,在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必须依法赔偿;但财产损失赔偿略有不同,即按过错责任赔偿。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在草案中没有体现。而是规定保险公司对被害人的故意行为有权向被害人追偿,进一步确定了无过错赔偿。无过错赔偿增加了被保险人的负担,通过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这种负担在一定程度上转移到保险公司,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责任。
根据责任保险的一般理论,责任保险人的责任不仅取决于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还取决于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人没有支付保险赔偿的义务;只有被保险人对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时,责任保险人才承担支付保险赔偿的责任。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人赔偿。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也确认了商业责任保险适用于过错责任。
在过错责任制度下,被害人要求赔偿的,必须提供加害人有过错的相关证明。然而,证明对方的过错往往相当复杂和困难。有时候还要法院审理,诉讼成本很高,时间很长,会花很多钱。根据美国交通部的研究,这部分费用将占赔偿总额的1/4;证明过错的归属是非常费力的。如果不能证明对方有过错,就不能获得赔偿。由于这些原因,美国很多州都颁布了无过失汽车保险法,规定汽车发生事故后,各方应向各自的保险公司索赔,而不考虑赔偿前是谁犯的错,以减少诉讼,使受害者得到及时赔偿。而美国无过失汽车保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客体是受害人自己的保险人,而不是其他驾驶员或其保险人,这与我国规定的“无过失赔偿”概念明显不同。但我国台湾省1996年12月27日颁布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伤、残废或者死亡的,无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被害人都可以请求保险赔偿。”类似于我国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为保护弱势受害者快速获得基本保障,维护道路交通安全而制定的政策规定。但与大陆不同的是,台湾省的法律并没有要求保险公司“不盈不亏”。
草案第20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和向受害人追偿的权利。这篇文章不合理。
第一,草案规定保险人有权对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进行追偿,这似乎符合无过错责任的要求。但这一规定本身隐含着一定的道德风险,为大量“碰瓷”行为提供了便利;其次,从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款包括对被害人的辩护权和对加害人的请求权。实际上,不同的索赔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为受害人辩护的直接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加害人的追偿不影响受害人向保险人的索赔;
第三,对第三人的抗辩和对加害人追偿的列举都不够充分。比如,保险人能否对受害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主张抗辩?保险人是否可以因犯罪行为向行为人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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