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三章事故调查处理第四章解释第五章损害赔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管理,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因船舶(含排筏、浮动设施,下同)发生碰撞、触礁、搁浅、火灾、风暴、沉没等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设立的港航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事故处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责任追究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五条船舶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最近的事故处理机关报告。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港区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事故处理机关提交事故报告及相关材料。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告的,应当向事故处理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经事故处理机关同意,可以延长48小时(港区24小时)。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期限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船舶登记机关的注册地(或者当事人的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船名、船籍港、起运港和航次目的地以及装载情况;
(三)船舶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长或者船舶负责人、值班驾驶员、轮机员和其他值班人员的姓名和技术状况;
(五)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水、气象的基本情况;
(六)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七)事故基本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图);
(八)船舶沉没的大致位置;
(9)救援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事故调查处理第八条船舶发生重大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处理;船舶发生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处理。事故调查处理中的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和管理、技术鉴定,由港航监督机构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船之间的事故和渔船单方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其他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船舶,由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事故处理机关鉴定或者公安机关鉴定后3日内,死者亲属应当按照殡葬的有关规定处理尸体。逾期未处理或无人认领的尸体,事故处理机关可以火化。
第十三条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事故处理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完全由一方行为造成的事故,由该方承担全部责任。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行为在事故中的行为程度承担责任。因客观原因不能确定事故责任的,由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的,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或者有条件报告事故但不报告,致使事故责任不能确定的,由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事故处理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确需延长时间的,由事故处理机关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但最多不得延长三个月。
第四章解释第十七条因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可以向事故处理机关申请调解。事故处理机关应当按照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当事人决定申请调解的,应当自事故处理完毕或者死者、残疾人安葬之日起20日内,向事故处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故处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事故处理机关受理调解申请后,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或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事故处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事故处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事故致残的,从治疗结束或伤残之日起调解;如遇意外死亡,调解应从处理丧事结束时开始;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调解。
第二十一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员签名,加盖事故处理机关印章后生效。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发送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结论,由调解人签名,事故处理机关盖章,然后分别发送给当事人和相关人员。
第五章损害赔偿第二十二条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以下简称事故责任人),按照下列比例确定责任: (一)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对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承担60%以上90%以下的赔偿责任;
(三)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当事人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10%以上40%以下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应当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承担
第二十七条死者难以确认或者无人认领的,其应得的赔偿金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征收管理。24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赔偿金由民政部门代管,纳入当地五保供养基金或社会福利基金。
第二十八条死者为五保供养或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人员,其赔偿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事故造成其他船舶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事故船舶的实际价值赔偿。非全损赔偿按照实际支出计算,非全损赔偿范围为: (一)受损船舶的救助打捞费用;
(二)修复船舶受损零件、设备和设施的费用;
(三)在外港修理破损船舶期间,船上船员的工资。
第三十条托运货物因事故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赔偿货物灭失或者报废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中包括处理残损货物的收入与托运人购买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实际发生的货物打捞清理费用。承运人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按照合同办理。
第三十一条因事故造成旅客行李或者托运物品损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因事故造成水上水下设施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赔偿修复原状或者恢复功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及时抢救残疾人和处理其他紧急事务,事故当事人应当垫付部分费用。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终结时,事故的赔偿及相关费用按照下列顺序处理: (一)死者的丧葬费和伤者的急救治疗费;
(二)救助和抢救费用;
(三)死亡和伤残赔偿费用;
(四)残疾人因就医发生的交通、住宿、护理费用;
(五)货物、行李灭失的赔偿费用;
(六)水上水下设施和船舶损失赔偿费用;
(七)其他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事故当事人未提交事故报告或者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影响事故调查处理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处理事故的港航监督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事故当事人拒绝接受事故处理机关调查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由主管机关对事故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处理事故的港航监督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提供虚假证明故意骗取事故赔偿的,应当全额追回。
第三十七条因违章造成事故的,由主管机关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处理事故的港航监督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事故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同等以上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适任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事故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6个月至12个月的适任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唆使、纵容或者强迫船员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航行,造成事故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事故调查处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阻碍事故处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水上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人员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罚款、没收措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事故调查处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法为船舶、船舶责任和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积极为船舶和旅客人身意外伤害投保补充保险。
第四十六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港澳台同胞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交通厅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涉及渔船事故处理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劳动厅联合发布的《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赔偿暂行规定》同时废止。1996年8月19日,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三章事故调查处理第四章解释第五章损害赔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管理,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因船舶(含排筏、浮动设施,下同)发生碰撞、触礁、搁浅、火灾、风暴、沉没等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设立的港航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事故处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责任追究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五条船舶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最近的事故处理机关报告。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港区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事故处理机关提交事故报告及相关材料。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告的,应当向事故处理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经事故处理机关同意,可以延长48小时(港区24小时)。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期限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船舶登记机关的注册地(或者当事人的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船名、船籍港、起运港和航次目的地以及装载情况;
(三)船舶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长或者船舶负责人、值班驾驶员、轮机员和其他值班人员的姓名和技术状况;
(五)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水、气象的基本情况;
(六)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七)事故基本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图);
(八)船舶沉没的大致位置;
(9)救援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事故调查处理第八条船舶发生重大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处理;船舶发生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处理。事故调查处理中的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和管理、技术鉴定,由港航监督机构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船之间的事故和渔船单方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其他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船舶,由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事故处理机关鉴定或者公安机关鉴定后3日内,死者亲属应当按照殡葬的有关规定处理尸体。逾期未处理或无人认领的尸体,事故处理机关可以火化。
第十三条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事故处理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完全由一方行为造成的事故,由该方承担全部责任。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行为在事故中的行为程度承担责任。因客观原因不能确定事故责任的,由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的,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或者有条件报告事故但不报告,致使事故责任不能确定的,由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事故处理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确需延长时间的,由事故处理机关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但最多不得延长三个月。
第四章解释第十七条因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可以向事故处理机关申请调解。事故处理机关应当按照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当事人决定申请调解的,应当自事故处理完毕或者死者、残疾人安葬之日起20日内,向事故处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故处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事故处理机关受理调解申请后,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或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事故处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事故处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事故致残的,从治疗结束或伤残之日起调解;如遇意外死亡,调解应从处理丧事结束时开始;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调解。
第二十一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员签名,加盖事故处理机关印章后生效。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发送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结论,由调解人签名,事故处理机关盖章,然后分别发送给当事人和相关人员。
第五章损害赔偿第二十二条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以下简称事故责任人),按照下列比例确定责任: (一)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对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承担60%以上90%以下的赔偿责任;
(三)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当事人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10%以上40%以下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应当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承担
第二十七条死者难以确认或者无人认领的,其应得的赔偿金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征收管理。24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赔偿金由民政部门代管,纳入当地五保供养基金或社会福利基金。
第二十八条死者为五保供养或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人员,其赔偿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事故造成其他船舶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事故船舶的实际价值赔偿。非全损赔偿按照实际支出计算,非全损赔偿范围为: (一)受损船舶的救助打捞费用;
(二)修复船舶受损零件、设备和设施的费用;
(三)在外港修理破损船舶期间,船上船员的工资。
第三十条托运货物因事故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赔偿货物灭失或者报废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中包括处理残损货物的收入与托运人购买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实际发生的货物打捞清理费用。承运人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按照合同办理。
第三十一条因事故造成旅客行李或者托运物品损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因事故造成水上水下设施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赔偿修复原状或者恢复功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及时抢救残疾人和处理其他紧急事务,事故当事人应当垫付部分费用。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终结时,事故的赔偿及相关费用按照下列顺序处理: (一)死者的丧葬费和伤者的急救治疗费;
(二)救助和抢救费用;
(三)死亡和伤残赔偿费用;
(四)残疾人因就医发生的交通、住宿、护理费用;
(五)货物、行李灭失的赔偿费用;
(六)水上水下设施和船舶损失赔偿费用;
(七)其他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事故当事人未提交事故报告或者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影响事故调查处理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处理事故的港航监督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事故当事人拒绝接受事故处理机关调查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由主管机关对事故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处理事故的港航监督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提供虚假证明故意骗取事故赔偿的,应当全额追回。
第三十七条因违章造成事故的,由主管机关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处理事故的港航监督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事故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同等以上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适任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事故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6个月至12个月的适任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唆使、纵容或者强迫船员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航行,造成事故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事故调查处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阻碍事故处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水上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人员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罚款、没收措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事故调查处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法为船舶、船舶责任和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积极为船舶和旅客人身意外伤害投保补充保险。
第四十六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港澳台同胞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交通厅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涉及渔船事故处理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劳动厅联合发布的《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赔偿暂行规定》同时废止。199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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