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一群人被称为“道路杀手”,因为他们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制造者。道路交通事故后的处理程序是怎样的?国家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有什么规定吗?我们来看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雪珠
2008年8月17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权
第三章报警和验收
第四章自我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五章调查
第六章认定和审查
第七章处罚的执行
第八章损害赔偿的调解
第九章涉外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十章执法监督
第二章XI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平、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
第二章管辖权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辖区的,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有管辖权争议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在指定管辖前,首先发现或者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首先抢救受伤人员,并进行现场预处理。
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限定时间内将案件移送下级公安机关其他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权发生转移的,处理期限自案件转移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本规定处理。对现役军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报警和验收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a)造成死亡或伤害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原因有争议,虽无争议,但经协商未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有毒、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的车辆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
(六)驾驶员没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七)驾驶人涉嫌饮酒或者服用精神药品或者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
如果发生财产损失事故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报警电话,还应记录报警电话号码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3)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品牌、是否含有危险品、危险品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事故而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车辆类型、颜色、特征和逃逸方向、逃逸驾驶员的身体特征等相关信息。
报警人未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透露姓名的,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报警指令后,应当立即派出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三人以上死亡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有毒、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公安机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一群人被称为“道路杀手”,因为他们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制造者。道路交通事故后的处理程序是怎样的?国家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有什么规定吗?我们来看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雪珠
2008年8月17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权
第三章报警和验收
第四章自我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五章调查
第六章认定和审查
第七章处罚的执行
第八章损害赔偿的调解
第九章涉外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十章执法监督
第二章XI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平、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
第二章管辖权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辖区的,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有管辖权争议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在指定管辖前,首先发现或者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首先抢救受伤人员,并进行现场预处理。
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限定时间内将案件移送下级公安机关其他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权发生转移的,处理期限自案件转移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本规定处理。对现役军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报警和验收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a)造成死亡或伤害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原因有争议,虽无争议,但经协商未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有毒、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的车辆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
(六)驾驶员没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七)驾驶人涉嫌饮酒或者服用精神药品或者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
如果发生财产损失事故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报警电话,还应记录报警电话号码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3)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品牌、是否含有危险品、危险品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事故而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车辆类型、颜色、特征和逃逸方向、逃逸驾驶员的身体特征等相关信息。
报警人未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透露姓名的,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报警指令后,应当立即派出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三人以上死亡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有毒、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公安机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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