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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如何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0-09-25 14:45:03 劳务派遣 166人浏览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以下简称《意见》)在《劳动法》第82条中规定了“劳动争议日期”,即“劳动争议日期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如何理解本文中“劳动争议日期”的真正含义,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 第一,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被侵害劳动权益受到争议之日,而不是有争议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之日。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产生的争议,也称劳动争议。如果劳动者的权益确实受到侵害,但劳动者不知道或者经过一段时间才知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这就明确表明了以下几点: 第一,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不同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侵权并不意味着劳动争议事实的发生或者必须发生; 第二,有权利被侵犯的一天,然后是劳动争议发生的一天; 第三,实际侵权不能被推断或视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或者将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视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都违背了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二、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开始,而不是劳动权益受到侵害之日。一些学者或法律工作者一方面将《意见》第85条字面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的那一天”,另一方面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的那一天”。矛盾的理解集中在一个人身上,这实际上歪曲了立法原意,但归因于法律与解释之间的矛盾,不能反映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在劳动争议发生的当天,我们可以确定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我们才能知道或应该知道。

因此,《意见》第85条的准确表述是:“劳动争议发生日期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如果权利受到实际侵犯,但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争议的对象或内容,因此不存在争议的含义和行为,也就没有发生劳动争议的合理依据和劳动争议发生的日期。也就是说,如果你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日期存在,它应该晚于劳动争议发生的日期。三、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时间,始于证据或根据一般法律表明的推定日期,而不是权益最早可追溯的时间。劳动部办公厅1994年8月16日发布的第《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号文件明确规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法律推定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的日期。“虽然答复是在《意见》之前发出的,但《意见》第85条中同一句的含义也应以同样方式解释。因此,如果根据一般法不能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日期,那么“知道”的日期应当有证据证明,即除非劳动者提供证据,否则企业应当在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当天,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知道自己受到了侵犯,侵权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了纠纷或纠纷。4.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方对被侵害权益的救济态度、措施和重点通常存在分歧,分歧表现为从逐渐协商到激烈对抗。在实践中,企业利用自我标榜的法律宣传侵犯员工权益的现象十分普遍。

例如,根据当地政府的一份文件,经济补偿 (1)标准是支付的,但该标准违反了法律,雇员依赖它;一段时间后,据传闻,员工向企业提出质疑 (2),企业强调合法性以消除他们的顾虑;又过了一段时间,员工咨询劳动行政部门,得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 (3),然后向企业主张权利,企业同意在一个月内解决赔偿差额;一月期满后,企业明确拒绝或故意拖延忽略 (4)。在这种情况下,被侵权的麻木期 (1)和是否被侵权的解决期 (2)不是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日子,而是等待索赔实施的协调期,当一方要求另一方承诺解决时,双方没有争议,因此在企业违约之前,所谓的“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日子”并不成立,任一方拒绝接受另一方的合理或不合理条件,形成对立的分歧。 第一条江苏省劳动厅等。《关于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1999]97号]规定:“目前,劳动行政部门受理职工工伤投诉没有法定时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和是否享受工伤待遇有争议的,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将劳动者的受伤日期一概定为劳动争议发生日期,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劳动争议发生日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处理。“这一意见显然排除了将劳动争议的发生日期确定为争议原因的发生日期。这一观点的实质还表明,纠纷原因的发生日期不一定是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因为纠纷原因源于工伤,而工伤只是工伤待遇的一个先决条件。工伤与工伤待遇纠纷依法存在着一个循环。因此,劳动争议的发生日期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表明,劳动争议的发生是从劳动争议的发生开始的,而不是从劳动侵权的事实开始的。2001年第《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号第1 (3)条:“工人与退休后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雇主之间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用、工伤保险福利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该条款表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因追索养老金而未参加退休后社会保险统筹的争议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受理的劳动争议,这显然是在明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权利受到侵害而未提起争议的前提下作出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第1 (2)条:“因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的时间,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日期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日期。“这一款表明,即使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在主张权利之日前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而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争议的日期也不是劳动争议的日期。综上所述,劳动争议发生日期是指劳动者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他知道并且应当知道的时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期限是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后,而不是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即使劳动者可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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