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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案由,雇员与农民工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一致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0-09-04 15:00:06 劳动关系认定 195人浏览

员工和农民工的人身伤害赔偿是什么?由于《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大量用人单位(如员工)被排除在工伤保险总体规划之外,因此纳入强制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与未纳入强制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很大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这些雇主对在工作中受伤的移徙工人(或雇员)的不同待遇上:

1.雇主责任的保护和救济程度低,索赔风险高。一旦发生工伤,员工只能要求雇主承担责任。现实生活中,实力雄厚的用人单位投资的企业项目规模大,依法注册为法人或企业,招用了大量工人,因此被纳入强制工伤保险范围。其余的小雇主,如所谓的家庭作坊、小修理、自然人合伙和农业承包形式的雇主,由于经济实力薄弱,承受工伤风险的能力非常有限。即使他们雇用的雇员在履行职责时受伤,他们也无法支付严重残疾雇员或死亡雇员亲属提议的巨额赔偿。在现实生活中,员工的实际支付比例并不令人满意。

2.农民工和员工不能得到双重救济。在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下,农民工和雇员只能得到一次赔偿,无论是向侵权人还是向雇主要求赔偿。但是,在工伤保险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向第三方要求侵权赔偿,受害人可以获得双倍赔偿。

因此,在现行工伤保险制度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应该对现行法律进行有利于职工的解释,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职工的权益,使他们获得充分的救济和保障。

就建筑领域职工和农民工工伤救济而言,目前建筑业管理混乱,大部分项目是以建筑企业所属项目部的名义由个人承包,建筑企业对这些项目部的管理错位。项目部一次又一次的分包,直到班组长级别都是按数量结算。这些团队领导通常被农民工称为“承包商”。

这些小“承包商”以每天几十元的价格雇佣农民工。他们从这些小“承包商”那里得到工资,并安排事务。他们的工作时间不是固定的。他们有工作时会来,但没有工作时不会来。它们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和临时性。一旦在工作中意外受伤,总承包企业、分包商、项目承包商和班组长都推卸责任,否认与农民工建立了劳动关系。应该明确的是,首先,负责建筑工人(包括农民工)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法律义务人是承包企业,而不是班组长。《建筑法》第45条规定:“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分包商对总承包商负责,服从总承包商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国务院《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总承包商和分包商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维护施工现场的安全和确保工人的安全施工是承包企业及其分包商的法律义务。

不履行义务造成工伤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次,从保护受害者权益并使其获得充分有效救济的角度来看,承包企业及其分包商和分包商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和赔偿能力,而班组长的经济负担却很重,甚至还存在着经济损失

在其他生产领域,农民工和职工因工负伤,依法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的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农民工和职工在生产中受伤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生产经营者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对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租赁单位和承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还规定:“如果雇员在就业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和分包商知道或应该知道接受合同或分包业务的雇主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安全生产条件,他们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扩大了生产经营单位、雇主、分包商和雇主的连带责任范围,包括保护工人和救济受害者的立法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理解、把握和准确适用这些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和救济受害者,从而有效保护受伤员工和农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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