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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怎样认定事实劳动关系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0-09-22 15:03:03 劳动关系认定 223人浏览

金牟某受聘于被告的一家广告公司(一家工业公司的子公司),其职务为总经理。他的开始时间是2002年3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5日,金收到了1000元的工资。四月、五月和六月,金的月薪是2000元。7月5日,金收到了3000元的工资。在此期间,一家广告公司还向金支付了9000元的加班费。7月6日,一家广告公司发生了一场争斗。7月9日,某广告公司董事长宣布免去金牟某总经理职务,公司停业整顿。对此,一家广告公司曾提出将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诉讼证据,但会议记录上没有董事的签名。7月30日,某实业公司书面通知金牟某,由于目前公司内部重组,决定暂不使用原试用期人员,重组后将重新考虑是否聘用。金牟某于当年8月22日停止在公司工作,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家广告公司支付开办期间的加班费5000元,公司利润70万元的30%支付21万元,因被辞退而支付3个月的工资9000元(每月3000元)。经审理,仲裁委员会裁定不支持金的上述主张,但一家广告公司应向支付月工资3000元,作为未能提前一个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拒绝接受裁决。在被告知关于一家广告公司的情况后,他申请增加一家工业公司作为第二被告。金牟某称,他与一家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公司无权擅自解雇他,因此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并责令公司补发他自2002年8月以来每月3000元的工资,并责令公司支付他5000元的加班费。

被告一家广告公司和一家工业公司辩称,与金牟某终止劳动关系是根据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做出的,符合法律规定;金牟某自2001年8月至今未在公司工作,因此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公司以奖金的形式奖励金的加班工作,所以金的加班工资要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广告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解除金牟某总经理的职务,终止与金牟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金牟某自2002年8月至今未在公司工作,不支持其每月劳动报酬3000元的要求;一家广告公司以奖金的形式奖励金姆的加班工作,金姆要求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也不会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金牟某与某工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未解除; (2)金谋谋要求一家工业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 (3)自2002年8月至判决生效日,工业公司每月支付阿津300元。

金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首先,双方仍然坚持各自的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谋谋作为一家广告公司的总经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广告公司应当依法解除金牟某的总经理职务,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鉴于广告公司的上述行为缺乏法律形式要件,一审法院拒绝支持广告公司的主张并非不适当。金牟某自2002年8月以来一直没有在广告公司工作,这是一个被动的缺席。

广告公司也承担一定的责任,应承担金牟某在被动缺席期间的生活费用。但是,金牟某坚持按原工资支付的理由不成立,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一家广告公司已经向金某支付了9000元的加班费,金某没有理由以加班为由要求5000元的加班费,这一说法不能成立。金的劳动关系是在一家广告公司,一审法院命令一家工业公司不正当地履行其义务,因此应该改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2)广告公司应继续与金保持劳动关系,直至双方依法终止; (3)广告公司自2002年8月起支付金某的生活费,按每月300元计算,直至双方依法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 (4)金谋谋要求一家工业公司和一家广告公司向其支付5000元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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