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找律师

欢迎来到无忧找律师法律咨询服务平台专业的法律服务·放心的隐私保障

400

服务热线(早8:00~晚上10:00)

无忧找律师

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修订是否放宽了送养条件

作者:初沛白   2021-07-25 14:43:21   76次阅读   

中国公民收养的儿童登记措施

国务院于1999年5月12日和1999年5月25日批准

民政部发布的第14号命令

第一条为规范收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收养子女或者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收养登记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父母下落不明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孤儿,应当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登记。

收养找不到父母的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应当向发现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登记。

收养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儿童或者受监护的孤儿,应当向被收养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为监护人的,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有血亲关系的同代子女,以及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应当向养父、养母常住地的收养登记机关登记。

第四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设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认证或者公证。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和下列文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

(二)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是否有子女及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证明;

(三)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无患医学上不宜采用的疾病证明。

收养父母下落不明的弃婴、儿童,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出生证明;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父母下落不明的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只能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父亲或者母亲的结婚证。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1)收养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如组织担任监护人的,提交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收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送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是收养人的,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父母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父母是收养人的,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不能抚养特殊困难子女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配偶因丧偶或一方下落不明单方面提出收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下落不明证明;三代以内同代血亲收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经公证的与收养人的亲属关系证明。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儿童残疾证明。

第七条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申请收养登记并出具收养登记证明,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弃婴和父母下落不明的儿童,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寻找父母;自公告之日起60日后,弃婴、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认领的,视为弃婴或者找不到父母的儿童。公告期不计入注册期。

第八条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或者转移被收养人的,收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

第九条收养关系当事人约定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共同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十条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撤销收养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依照收养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办理收养关系解除登记,撤回收养登记证书,出具收养关系解除证明。

第十一条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以欺诈手段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没收收养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样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华侨、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收养登记的管辖及所需证明、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相似文章

因创作需要,个别图片引用自网络,若有侵权,版权个人或单位不想本网发布,可联系作者或本站,我们将立即将其撤除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法律咨询案例更多

法律咨询问答更多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