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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失去父母的孤儿;
(二)弃婴和父母下落不明的儿童;
(三)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没有子女的;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医学上不宜采用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收养三代以内有血缘关系的同辈子女的华侨,也可以免除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找不到父母的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个子女的限制。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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