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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未办收养登记的小孩抚养问题

作者:滑美丽   2021-07-26 13:58:25   67次阅读   

[案例]

原告张某(女)与被告李某(男)于2002年经人介绍举行婚内同居,并于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接受了肠结核手术,导致输卵管不通,无法生育。2008年10月,她以夫妻名义收养了一名新生女孩,但未办理收养手续,也未在户籍地登记。2009年3月,原被告与被告因意见不合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要求被收养的子女与自己共同生活,并向对方索要抚养费。

[分歧]

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对待没有被合法收养的孩子?抚养费应该怎么承担?

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孩子与原告同住,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因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均已承担抚养、监护义务。离婚后,双方仍有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虽然没有收养登记,但原被告与被告符合收养子女的条件,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如果法院不作出抚养孩子的判决,离婚后双方是争着抚养孩子还是拒绝抚养孩子,都会给孩子带来伤害,给社会稳定埋下不稳定的隐患。原告因病不能生育,符合收养子女条件,孩子不满一岁。为方便其健康成长,根据《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孩子可以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于抚养费,如果由原告单独承担,显然难以承担沉重的负担,也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本案不处理抚养孩子的问题。原因是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儿童要做收养登记,没有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与孩子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且原被告与被告离婚在即,已不可能共同抚养孩子。双方应该协商解决孩子的问题。原告或被告同意自行收养的,应当办理收养登记,并承担抚养费。双方不愿意收养的,应当共同将孩子送还收养人或者送至福利机构,故不予审理。

[评估]

提交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原被告与被告及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尚未成立。我国《收养法》规定了儿童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依法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医学上不宜采用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本案原被告与被告婚后均无子女,原告因输卵管不通无法生育,符合儿童收养的实质要件。但因双方未向县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未成立。

二、原、被告与未登记的收养子女之间不存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血缘关系,才能产生法律权利和义务。这种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人工血亲。《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被收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法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子女与父母近亲属关系法。”。收养关系属于虚构的血缘关系。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与孩子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两人之间不存在虚构的血缘关系。如果法院判决孩子与一方生活在一起,就强制规定抚养一方的责任,这种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有人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子女,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我不同意这种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前,有“事实收养关系”的说法,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如果对方没有提出异议并与孩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离婚后,双方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如果丈夫或妻子收养的孩子总是遭到另一方的反对,收养方应在离婚后抚养孩子。”可见,事实收养关系只能存在于《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收养关系中。《收养法》实施后,公民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以合法形式收养子女。原被告与被告于2008年收养该儿童,这一行为是《收养法》实施后产生的,不存在“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之说。

3.抚养未登记的领养儿童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婚姻家庭案件要解决夫妻关系是否破裂、是否应该离婚、离婚时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由于被告和孩子之间没有法律承认的亲子关系,因此不存在抚养孩子的问题。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坚持抚养一个孩子,原被告与被告可以协商由符合条件的一方收养,并依法登记。因此,法院不应处理未经登记收养的儿童的抚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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