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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收养程序
国内收养程序大致可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阶段。
(1)应用。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申请收养登记。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认证或者公证。
(2)考试。考试是收养登记的中心环节。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的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包括:
1.收养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完整有效;
2.收养人、被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条件是否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
3.收养人的收养目的是否正当,意图是否真实;
4.是否存在买卖儿童或者变相买卖儿童的行为;
5、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
考试工作必须耐心细致,依法办事,不可操之过急,不可徇私舞弊。
(3)注册。收养登记机关经认真审查,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后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不符合收养法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弃婴和父母下落不明的儿童,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寻找父母;自公告之日起60日后,弃婴、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认领的,视为弃婴或者找不到父母的儿童。公告期不计入注册期。
国内收养程序登记证明
由于收养关系主体不同,收养人在登记收养时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也不同,应当根据以下五种情况提供不同的证明材料。
(一)普通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收养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
2.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是否有子女以及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证明;
3、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无患医学上不宜采用的疾病证明。
收养父母下落不明的弃婴、儿童,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出生证明;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父母下落不明的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只能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父亲或者母亲的结婚证。
(二)华侨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供不同的证明材料:
1.居住在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在申请建立收养关系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文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主管机关出具的收养人年龄、婚姻、子女、职业、财产、健康、刑事处罚等情况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居住国的外国或者外交授权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居住在尚未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的华侨
(三)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申请建立收养关系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文件、证明材料:
1、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香港同胞回乡证;
2.收养人的年龄、婚姻、子女、职业、财产、健康、刑事处罚等证明材料。已由国家主管机关委托香港公证处公证。
(四)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申请建立收养关系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文件、证明材料:
1、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澳门同胞回乡证;
2.澳门主管当局出具的收养人年龄、婚姻、子女、职业、财产、健康和刑事处罚证明
(五)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申请设立收养关系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文件、证明材料:
1、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在有效期内签发或背书的旅行证件;
3.经台湾公证处公证的收养人年龄、婚姻、子女、职业、财产、健康和刑事处罚证明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1)收养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如组织担任监护人的,提交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收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接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或者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者死亡宣告证明。
监护人是收养人的,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父母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父母是收养人的,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不能抚养特殊困难子女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配偶因丧偶或一方下落不明单方面提出收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下落不明证明;三代以内同代血亲收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经公证的与收养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以上为国内收养程序,当事人应根据实际情况逐级办理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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