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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父母下落不明的弃婴、儿童,应当在发现弃婴、儿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应当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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