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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李中学官网,徐李月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1-02-25 15:49:02 诈骗罪 126人浏览

李、邹、徐犯诈骗罪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10)松兴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技校文化,无业,生活(略)。因案件于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他目前被拘留在上海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Xi,男,1962年7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学历,无业,生活(略)。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31日被逮捕。他目前被拘留在上海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上海市律师。

被告徐,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学历,无业,生活(略)。他于2009年9月26日被保释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2009)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案件。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定代理检察员包丽娜、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某及其辩护人朱平、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在已经结束。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徐某以帮助被害人楚某、秦某之子楚某申请缓刑为由,诈骗被害人楚某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李吞下2万元后,将剩余的4万元交给被告人、徐,其中被告人徐收受1.5万元,被告人收受2.5万元。楚得知楚未判缓刑后,向被告人李要钱,李拒不退还,仍以减刑等理由向楚要钱。之后,被害人褚报警。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院援引的证据包括:被害人邹、秦的陈述及鉴定笔录、证人叶的证言、收条及承诺书、扣押、退货文书清单、收条、事件、工作情况、被告人户籍资料等。2 .证明被告人李、邹、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其中,被告人李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邹、徐。公诉机关认

为,被告人李、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是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对提起公诉的事实并无意见,但辩称自己以为自己是中间人,想从中捞点好处,没想到是诈骗。在庭审查证过程中,被告人李承认贪污2万元,但未实施疏通关系的相应行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材料无异议,在庭审辩论阶段当庭认罪。

被告Xi对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他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Xi犯诈骗罪的指控无异议,但指出被告人Xi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良好,有悔改表现,是初犯或偶犯,案发后其家人已提走赃款,被告人Xi是本案从犯,因此就其之前所作所为收取了25000元,建议对被告人Xi处以不超过一年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徐对起诉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李从叶处获悉被害人褚、秦将因其儿子褚犯罪受到司法机关的处罚,欲找人澄清关系后,以帮助被害人的儿子申请缓刑为由,将被告人李从被害人褚处骗走。被告人李贪污2万元后,将剩余的4万元交给被告人、徐,被告人收到2.5万元,被告人徐收到1.5万元。被害人得知儿子未被判缓刑后,要求被告人李退钱,被告人李拒不退钱,要求被害人出钱帮助减刑。

2009年9月17日,被害人初谋致函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25日,被告人李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徐也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邹、秦的陈述及鉴定笔录证实,叶于2009年3月13日将被告人李带至其家中,被告人李称有办法给其儿子邹缓刑,但需要经济疏通。之后,被告人李于3月16日从其手中拿走6万元,其儿子的判决于3月18日作为真实判决向被告人李提出。被告人李也表示可以减刑8万元,但不同意。被告人李还写了承诺书。事后,被告人李不履行承诺,没有退钱。 (2)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在得知被告人李的朋友邹某某被逮捕判刑后,找到了被告人李。被告人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但需要钱来理清关系。之后将被告人李带到邹的父母(即被害人邹、秦)处,被告人李承诺完成缓刑。之后,被告李从被害人那里拿到了解除关系的钱,邹没有。 (3)收据及承诺书确认,被告李于2009年3月16日收到被害人褚6万元,被告李于2009年4月1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以8万元为褚办理减刑等事宜。 (4)公安机关出具的事件和工作情况证实了案件过程和三名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五)扣押、退货凭证清单及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人徐从赃款中提取2.05万元返还被害人褚,褚已从被告人家属处收取4万元,被害人褚请求宽大处理被告人、徐。 (6)被告人李、徐的户籍资料确认了三被告人的身份。以上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合法有效。被告人李、徐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徐诈骗数额较大,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许向被害人承诺,可以申请缓刑,骗取被害人钱财,并可以从赃款中分得自己的一份。显然,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着同等的作用,因此被告人Xi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i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被本院驳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可以自愿认罪,被告人某、徐某已撤回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5条第1款、第72条、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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