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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柜员机转账限额,柜员机转账限额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1-02-25 20:37:03 诈骗罪 106人浏览

[案例]

一起电脑取款机未能存入贾币获取真金白银的诈骗案引起了司法机关的关注。基本情况是这样的:本案犯罪嫌疑人邵某去银行取钱时,意外发现银行电脑取款机失灵,能够存入JIA人民币。他立即产生了诈骗银行资金的邪恶想法。他先以朋友梁、马的名义申请了三张银行借记卡,然后前往银行在其他街道设立的两个分支机构,通过将贾币存为真金白银的方式,从电脑控制的自动取款机上诈骗了银行4000元。在他骗了这笔钱的当天,他被发现并向银行报案,于是犯罪嫌疑人邵被迅速逮捕并绳之以法。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利用银行自动取款机故障骗取银行资金的新情况,如何定性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引起了侦查人员的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邵某利用银行ATM机故障,将甲币兑换为真币的行为,应认定为避开银行工作人员视线,从银行偷钱的行为。这种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特征,故应归类为盗窃罪。

根据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邵某将JIA人民币作为真人民币使用,利用银行ATM机操作上的缺陷,救了JIA才得到真相。主观上,他知道这是一个伪造的货币,并使用它。这种行为符合使用贾币罪的特征,因此应界定为使用贾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邵某在银行ATM办理的存取款业务是按程序进行的,ATM记录了上述所有业务,也就是说,银行要知道当犯罪嫌疑人邵某在银行的存取款业务有JA时,要及时拦截JA币并报告。银行之所以“主动”要求犯罪嫌疑人拿走真钱而没有注意到犯罪嫌疑人与JIA兑换真钱的时间,是因为ATM的性能出了问题,而不是工作人员的直接失误。于是,电脑被贾形象忽悠了,然后把贾人民币当成了真人民币。犯罪嫌疑人利用计算机故障的缺陷,以假乱真、与贾闹闹、骗取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的特征,应定性为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邵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评估]

声明一:盗窃与诈骗的主要区别在于“秘密窃取”或“隐瞒真相”

盗窃是指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诈骗是指以虚构事实进行欺骗或隐瞒真相,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产生错觉和信任,并“自愿”或“主动”将财物交给诈骗者。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个是“偷换秘密”,一个是“隐瞒真相”。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盗窃和诈骗不易区分的情况,主要是这两类行为人在犯罪时会以欺骗为幌子,制造JIA形象。所以区分它们,要看它们的目的是利用人们毫无准备的“偷换秘密”还是欺骗性的“隐瞒真相”。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邵在发现银行ATM机无法有效识别真实的JA人民币后,取得了ATM机的信任,进而用真实货币代替了他的JA货币。其实银行ATM被他骗了。也可以说是邵隐瞒真相,欺骗了故障的银行ATM机。这种情况与欺诈和隐瞒真相中虚构的事实是一致的。

声明二:虽然使用贾币罪和诈骗罪都具有欺骗性,但二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

使用甲币罪,是指行为人使用甲币作为真实的人民币,欺骗对方,向对方或他人支付甲币以取得财物;诈骗罪的特点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也是诈骗。因此,它们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使用甲币罪与诈骗罪的相同点在于,它们具有相同的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在客观方面都具有欺骗性质。但两者有根本区别:一是侵权对象不同。使用贾币罪的客体是国家财政管理秩序,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第二,他们作案手段不同。使用JIA币罪是用伪造的货币作为商品的——币的等价物,通过一定的程序或方法交换一定的财产(多数情况下是交换的商品)。除上述情况外,诈骗罪取得财物时,行为更加狡猾,手段更加隐蔽多样,并不限于以贾换真相的行为。 第三,他们行动的后果不同。使用JIA币罪实施后,相对人(即犯罪对象)不得遭受财产损失。这是因为对方在收到犯罪分子支付的JIA币时,不仅主观上不一定知道,而且通常也不会介意将收到的JIA币进行兑换,从而避免自己的经济损失。在诈骗罪中,相对人作为诈骗罪的被害人,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必然会遭受损失。就本案而言,接收JIA币的对应方是银行,银行在识别真实的JIA币方面比其他部门有更大的责任和义务。也就是说,如果它忽略了接收JIA币,就必须保证这个JIA币无论损失多少都不再流通。这是因为,第一,银行作为金融信贷部门,内部有严格的规定,或者国家对其有严格的要求,不允许JIA币流出其手; 第二,对客户的严格监管。如果JIA做

不到这一点,它的名声就没了。情况正是如此。本案中,银行发现在立案当天已经收到了JIA的款项,并及时报案。所以本案犯罪对象的银行身份是受害人,而不是第二种JIA货币的使用者。

综上所述,犯罪分子邵某通过银行ATM将JIA人民币存入,其行为不是花JIA人民币,而是骗钱。因此,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特征,以诈骗罪对邵某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声明三:欺骗计算机和欺骗自然人是一样的

在本案定性讨论中,发现有一种特殊情况需要讨论,即欺骗自然人和欺骗计算机的性质是否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所称诈骗罪,是指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大量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这种犯罪的客观特点,即人们利用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财产所有人和管理人产生错觉,相信它,似乎是“自愿”将财产交给犯罪分子,我国刑法中的诈骗犯应以自然人为目标,而不是计算机或其他模拟器。因为众所周知,法律滞后于社会的发展,无论如何提前预见问题,其规定总是难以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所以1979年制定刑法的时候,中国并没有考虑计算机或者其他模拟器会不会被犯罪行为所欺骗。虽然旧的刑法在1997年进行了修订,但没有预见到计算机也会成为欺诈的对象。那么,在我国的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计算机或者其他模仿者也可以被欺骗,成为诈骗的对象。为什么本案可以将诈骗计算机等同于诈骗自然人,全部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作为机器人或者模拟人,计算机本身没有自己的思维和想象。它的智慧和功能都是自然人赋予的,它是在自然人编制的计算功能和工作程序事先输给它之后,按照自然人赋予的要求进行工作的。像自然人一样,计算机通常不会犯任何错误和疾病。但如果它的工序紊乱,就会变得病态,犯错误,就像自然人感冒发烧一样。从这个角度来说,骗计算机和骗自然人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名义上欺骗了计算机,实际上欺骗了自然人。因此,本案中邵利用电脑取款机故障骗取银行大量资金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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