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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打到社保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谁给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1-03-21 16:08:49 工伤赔偿 131人浏览

根据工伤保险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需要申请工伤认定。如果是残疾,还需要鉴定劳动能力。在确定自己不是残疾人后,会根据残疾情况支付残疾补贴。那么一次性伤残补助谁来出呢?下面,无忧找律师网将为读者提供相关知识的解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谁支付

[裁判积分]

在涉及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中,需要具体区分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外医疗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19、35、62条,《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34号文第8、9、13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35条。

[基本案例]

原告罗X世强称,原告自1988年起在原江安县硫铁矿工作,后将原江安县硫铁矿变更为江安县* *公司。原告直到2010年5月仍在被告办公室从事地下工作,因健康异常无法继续在地下工作而离开被告单位。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经检查发现有尘肺病问题,遂向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2012年11月26日,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2512],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处于第一阶段。之后,原告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28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任意蛇字[[2014]1409号,认定原告的职业病为工伤。

工伤认定后,原告向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7月10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宜公建字[2014]第0733号3540747 《四川省职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结论为七级。原告于2014年9月向江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8日,江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江安县劳人中案字[2014]第93号,仅裁定被告应当按照2009年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06元。原告主动协助被告到江安县社会保障局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9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92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安XX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11月多次找到该公司采矿车间的管理人员,以家庭困难为由要求该公司安排工作。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公司安排原告从事巷道维护工作,而不是防尘工作。后来因自身原因离职,单方面违反劳动合同,导致合同关系非正常终止;原告是有手的残疾人。2009年10月,原告被宜宾市疾控中心确诊为观察对象。工作单位是江安硫铁矿。原告在公司工作部门被诊断为观察对象后,申请仲裁和诉讼。提供的工作时间与事实完全不符;该公司在2012年对原告的尘肺病诊断进行了盖章,以防止原告在患病后获得法律许可放弃诊断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安XX公司是由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制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硫铁矿和K1煤的生产和销售;制造和销售矿山配件,生产和销售硫磺精制砂。原江安县硫铁矿为国有企业,1998年12月破产,改制为江安* *硫酸有限公司,2001年改制为江安* *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于1988年至1998年在原江安县硫铁矿工作。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原告前往被告办公室从事地下巷道维护工作。2009年10月,原告被宜宾市疾控中心确诊为观察对象。2010年5月,原告因自身身体原因自愿辞职,原被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购买了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的工伤保险费。2012年11月26日被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5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0日被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8日,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人中案字[2014]93号),裁决书内容如下:

1.被申请人江安XX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06元;

2.申请人应主动协助被申请人到江安县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工伤基金支付给被申请人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全额支付给申请人,不得截留;

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拒绝接受裁决内容,于2015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上诉。

[判断结果]

江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江安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

1.被告江安XX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罗X世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5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4853元;

2.被告江安XX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罗X世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188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费48906元,共计67716元;

三.驳回原告罗X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拒绝在法定期限内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8月21日,四川省江安县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钟艺字第308号民事判决,裁定:

1.撤销原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江安XX化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罗X世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16元。

[裁判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X世强因自身身体原因于2010年5月自愿辞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于2009年10月被宜宾市疾控中心诊断为观察员。2012年11月,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后被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5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职工工资总额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并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通过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规定原告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应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标准为:7级伤残13个月工资,8级

伤残11个月工资,9级伤残9个月工资,10级伤残7个月工资;

(二)劳动用工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用工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和残疾人一次性就业补助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53元(1881元/月13个月)。

关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30元和一次性残疾人就业补助金8379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至10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解除工伤的

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标准为7级伤残10个月,8级伤残8个月,9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标准为7级伤残26个月,8级伤残18个月,9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原告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18810元(1881元/月10个月),原告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48906元(1881元/月26个月)。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300元,由于没有相关票据证明,金额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残评定的实际情况和当地交通情况,法院酌情支持400元。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江安XX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罗X世强2010年离职后所诊断的职业病的全部责任,以及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关于被上诉人2010年离职后被上诉人诊断的职业病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2009年10月被宜宾市疾控中心诊断为尘肺病观察对象,2012年11月26日被宜宾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5月28日被诊断为工伤。虽然原告的职业病是在离开被告办公室后确诊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的尘肺病

是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期间造成的。被告不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无效。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问题。上诉人江安县* *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为被上诉人罗世强缴纳工伤保险,至2010年5月罗世强自动离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伤残等级支付,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判决为:江安XX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4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8810元,伤残补助金24453元。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06元。被上诉人罗X世强的工伤保险待遇、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

涉及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劳动争议案件。需要区分具体情况: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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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由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支付。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具体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导致判决错误。

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途径是确认劳动关系(包括申请劳动仲裁和诉讼)工伤认定(包括行政诉讼)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和诉讼)。从审判实践来看,最难的是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知识是边肖对“谁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问题的回答。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医疗津贴由社会保障基金支付。如果读者需要法律帮助,欢迎他们去无忧找律师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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