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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陕西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试行)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0-08-25 21:03:02 事实劳动关系 260人浏览

法令。

陕西省人民政府第162次会议

《陕西省农*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树勇

2012年8月28日

陕西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雇用农民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等问题。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监察部门负责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保障职责的情况;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拖欠或克扣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保建筑业农民工的工资支付。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水利、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会负责指导和帮助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完善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工会依法监督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免费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员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 第七条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雇主应该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改善农民工的福利。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农民工名册。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果双方同意工资支付期限少于一个月,则以协议为准。用人单位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其所在单位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农民工工伤期间的月工资。 第十一条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负责被聘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并在收到工程款后优先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企业应当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总承包企业违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规定,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总承包企业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总承包企业应当按照

第十五条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为农民工提供便利条件,积极帮助农民工获得拖欠或克扣的工资。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需要了解用人单位相关情况时,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人民法院执行农民工工资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应当为农民工免费索要工资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重大事件。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用人单位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无资金来源或资金不能按时落实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单位利用政府投资建设拖欠农民工工资项目的,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新的政府投资项目,并责令其提出切实可行的限期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方案。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督促其垫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共同督促其积极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筹集资金,及时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二)建立相关管理台账; (三)符合劳务派遣的有关规定; (四)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五)其他与农民工工资有关的事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展改革、公安、监察、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建立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发展改革、公安、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民工工资保障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月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足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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