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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是无效的劳动关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能不能视为事实劳动关系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0-08-27 13:24:02 事实劳动关系 194人浏览

2002年9月20日,张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授权张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如实支付了张的津贴和理赔代理费,并为张提供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等。此外,张不再享受保险公司的任何其他福利待遇。本合同每年或每两年签订一次,合同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

2006年1月1日,张又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张的劳动报酬,双方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经济补偿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合同签订后,张担任保险公司某部门副经理并主持工作。

2006年底,保险公司以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离开保险公司后,张要求从2002年起按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而保险公司主张从2006年起按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了争执。为此,张申请仲裁,劳动部门裁定保险公司应支付5年的经济补偿金。如果保险公司拒绝接受,它将向法院上诉。

[分歧]

对于如何处理这个案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自2002年以来签订的代理合同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称为代理合同关系,因此经济补偿金应在五年内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能简单地视为事实劳动关系,应给予张一年的经济补偿。

[评论]

笔者认为,本案中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代理合同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的过程中,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形成的事实劳动权利和义务。保险代理制度是一种民事代理制度,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或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作为代理人,向保险人收取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直接承担。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签订的合同。

劳动关系和保险代理关系在法律特征上有以下区别:

首先,从主体上看,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要是作为劳动者从事劳动的。除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外,一般没有资格限制,劳动者属于单位编制内的职工。保险代理人作为代理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取得代理资格,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人员编制。

二、从法律角度看,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签订的,其权利和义务集中在支付劳动(收购)和获得工资福利(支出)上;在违约责任方面,规定了获得(终止)劳动或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在处理合同纠纷时,明确规定必须向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拒绝仲裁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保险代理合同根据《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签订。就br的责任而言

第三,从获得劳动报酬的方式来看,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只需要按规定参加用人单位的劳动并完成规定的工作量,无论单位的经营成果如何,劳动者都应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保险代理人的劳动报酬是按照收取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佣金,收入水平完全取决于自己完成的保险费数额。即使代理业务下降,保险公司也无权降低代理佣金的支付标准。

四、从管理模式来看,在劳动法律关系中,虽然每个员工在同一单位的职责可能不同,但他们的工作时间、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各不相同。都是一样的,他们需要在工作中互相合作,他们的管理是有据可查的。保险代理人以个人战斗的形式扩大他们的业务,代理人可以自由掌握他们的工作时间。保险公司唯一能掌握和评估的是它的工作表现,即收取的保费。虽然各保险公司都强调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如实行早会制度、夜会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实行团队建设等。尚未形成完整、规范的管理模式。

本案中,2002年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张是一名保险代理人,他的报酬是按合同规定的一定比例支付的佣金,他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完全由他自己控制。保险公司出具的工资存折和荣誉证书,是为了方便开展工作,激发代理人的工作热情,并不意味着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签订劳动合同以来,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张是一家保险公司的员工,必须遵守公司的工作时间、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他的工资与他的职位相匹配,并且他为员工享受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张灿的经济补偿金自劳动合同未满一年的2006年起只计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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