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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四个特征,冯克昌诉公司改制工作组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0-09-01 10:06:02 事实劳动关系 210人浏览

[关键词]经济补偿与社会养老保险

[简报]

原告:冯旭昌

被告:巫山县XX工程公司改制工作组

1987年,原告到被告名下的* *水泥厂工作,期间先后从事征地、爆破和做饭。199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0月,被告被巫山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但原告未被列入赔偿名单。2006年1月1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该委员会于2006年3月1日组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仲裁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于1987年7月至2004年10月28日。2.根据经核实的薪级表,被告承认申诉人从1987年7月至2004年10月的服务年限。3.投诉人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由投诉人按规定向县社会保障局计算缴纳。4.自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向另一方提出异议。”

同年4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经仲裁和调解确认的服务年限进行赔偿,并要求被告支付到期保险金,但被告不予理会。

同一天,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发出不予受理的通知(陕劳部字(2006)第1号)。

现告知法院责令被告按照改制标准赔偿约4万元,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答复说,调解协议没有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赔偿,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协议。2006年4月17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享受经济补偿并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委员会还作出了不可受理的书面裁决,因为原告的索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点]

经法院审理,巫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调解文书(穗劳字(2006)第34号)经原被告和被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在仲裁和调解过程中,原被告承认原告自1987年7月至2004年10月的连续服务,仲裁委员会在调解文件中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连续服务的借口是无效的,法院拒绝支持。

巫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1日受理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被告认可原告在调解期间的继续服务,即意味着被告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据此,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受理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申请,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在仲裁调解中,被告应当根据其认可的连续工龄,按照本单位正式职工的补偿标准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同时,调解书确认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由原告本人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填写社会保险手续,支付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8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9、11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山县* *工程公司改制工作组被判在此判决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冯*昌经济补偿金18,780.30元

此前,双方对原告冯旭昌在被告办公室的服务年限有不同意见,但经调解,被告承认原告冯旭昌与被告在1987年7月至2004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服务年限按1987年7月至2004年10月28日期间计算。因此,被告于2004年10月28日驳回原告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8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作出经济补偿,并应按本单位正式职工的补偿标准给予经济补偿。原告在申请中要求的赔偿金额太多,法院重新计算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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