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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无忧找律师 作者:有姝美2021-07-30 11:13:42 城市拆迁 59人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骑士团

(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朱镕基总理

2001年6月13日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有利于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相互配合,确保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被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委托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合同。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委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金额、安置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住房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保存证据。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行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被拆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本条例规定,被拆迁人已经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未在裁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强制拆迁实施前,被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搬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将原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拆迁档案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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