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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要求有哪些,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有什么特点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1-05-01 08:00:09 房产买卖纠纷 96人浏览

【附条件合同】(一)案情简介附条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a(女,49岁)原祖屋5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明光村。a在北京一个郊区县工作,妈妈一个人住。1994年5月,A妈妈搬到了一个郊区县,和她住在一起。妈妈A离开后,会把房子交给邻居B代管使用。因为他们用的时间不长,甲方会和他们妈妈商量把房子卖了。邻居B要求买。1995年2月,甲乙双方雇人作为中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价款30万元,1995年分三期支付;今年买受人什么时候支付房价,出卖人什么时候给买受人房屋买卖证明?当时,乙方支付房款人民币5万元,三个月后再汇人民币5万元,仍欠房款人民币20万元。甲再三催要房款但未能拿到,所以甲没有将房屋买卖证明交给乙.与此同时,第二个家庭继续生活,并对房子进行了多次维修。1997年3月15日,甲和他的母亲已经找到了乙,要求收回房子并返还房价,但乙坚决不同意。1998年2月,因海淀区学院路电影院扩建,甲乙双方有争议的5个房间被拆除。影院与B达成协议,以50万元的房价购买争议房屋。得知此事后,甲于同年6月以乙未支付房价款、房屋产权未转让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己有并收回产权。被告乙辩称,买卖双方有房屋买卖合同,已支付部分房价款;合同中没有规定“不支付房价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所以房价款只是欠原告的一笔债务。因此,坚决反对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请求。

(二)争议所在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B自愿买卖房屋,有中间商和合同撰写人作证,有买卖房屋合同,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房价,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所欠房款的一部分属于债务,应按当时的价格确定,适当返还原告。所以原告A和被告B的买卖行为是有效的,房子应该归被告所有。被告从出售该房屋中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

另一种观点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因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应在1995年一年内分三次付清房款,甲方才把房契交给他。因此,这种买卖房屋的行为是有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乙方到1998年才付清房款,销售合同所附条件尚未履行,该销售行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b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将房屋出售给电影院无效。因此,房屋所有权属于甲方,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10万元及房屋修缮费。

(三)法理分析

1.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本案涉及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条件,并以条件的成就或失败作为确定行为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或丧失的依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一般理论,除法律明确规定且不能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外,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由行为人实施

设定条件,以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而满足行为人的不同需求。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整体利益,法律有必要对当事人设定的条件进行限制和干预。一般来说,不能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包括: (1)妨碍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主要是指形成权的行使。如《合同法》第99条第2款规定,一方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附带条件或期限。(二)侵犯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这是考虑到可转让票据和票据受让人的利益。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有限制、有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可以由行为人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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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特点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称的条件,是指当事人根据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在未来的成就或失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或消灭效力的补充规定。它可以是自然现象,也可以是人类行为,一般应符合以下三点:

(1)条件应该是将来会发生的事实。如果该事实发生在民事法律行为之前,则不能作为附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如果A在把自己的房子租出去之前就知道继承了祖父的房子,那么A把继承祖父房子的事实作为租房合同中的一个条件就没有意义了。这个条件存在与否,对租赁合同的实现没有影响。一般来说,本协议被视为没有附加条件。

(2)条件应该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也就是说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当事人没有确定。如果以后一定要发生,那就应该把它看成是一个期限,而不是一个条件。最后期限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未来不可避免地会客观地到来,而条件是

它是基于未来不确定的事实。这就是条款和条件的根本区别。我们可以对比一下下面两个约定:“如果这个星期三下雨,买把伞。”这个星期三可能会下雨,也可能不会下雨,所以这个星期三下雨是一个条件。但如果约定下雨就买伞,只是时间问题,总有一天会下雨,所以这是一定的事实,只能作为最后期限。如果以后再也不会发生,比如“地球绕月,我就和你们公司签合同”,地球就不会绕月,所以这个合同永远签不了。这样的约定本身就是一种拒绝。还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不确定性是指客观不确定性,而不是主观不确定性。如果事实已经客观确定,但当事人认为不确定,不能作为条件。

(3)条件是行为人同意的事实。附条件应由双方协商确定,是双方约定的结果。如果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行为性质决定的事实,不能作为附条件。因为无论双方是否以此为条件,都自动生效。行为人同意的事实应当是法律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其目的是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条件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之一。所以,如果约定不合法,就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比如A和B都在同一条街开餐馆,竞争激烈。A和C一致认为,如果C能砸B的酒店,A愿意让C参与自己的酒店。由于附带条件是砸B的酒店违法,本协议无效。即使C真的因为这个原因砸了B的酒店,也不能声称参与A的酒店。

在分析了条件的特征之后,就可以看出本案所附条件是否满足上述特征,即条件是否存在。本案的条件是“1995年一年内乙方分三次付清房款”,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为1995年2月,乙方付款的时间为未来10个月;b在这10个月内可能支付也可能不支付,这是一个不确定的事情;购房分期付款是双方之间的合同

明确约定,而且这个条件在民事流转过程中经常使用,不违反法律。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所以本案条件是存在的,双方订立的合同是附条件合同。

3.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分类

(1)根据条件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可分为有迟延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有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这一分类标准,本案是一个具有迟延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迟延条件又称停止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只有在附条件满足时才能生效。附延迟条件的法律行为是在条件满足之前成立的,但其效力处于中止状态,即在延迟条件满足之前,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行为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已经确定,但权利人尚不能主张权利,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即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仍处于中止状态。比如本案,双方约定1995年买受人分三次付款,什么时候支付房款,什么时候出卖人交付房契。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但由于1995年买受人未支付房款,买卖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生效,买受人不能自称是房屋所有人。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成立的观点是正确的,错误在于混淆了合同生效和合同成立两个不同的概念,并以合同成立为由将房屋判给买方。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达成协议,建立合同关系;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具备一定的要件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具有生效的必要要件,因此其成立和生效时间是一致的。然而,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生效,它们都有自己不同的要素。有条件的

在条件满足之前,合同成立但不生效。撤销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确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在附条件满足时失去法律效力。有解散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附条件满足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已经开始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当附条件满足时,民事法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效力。解除条件的作用是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丧失法律效力。经双方约定,租赁人A一旦购买自己的房屋,他与B之间的租赁合同即行终止。这里A买房是解除条件,租房合同在A买房之前一直有效;一旦买房,租赁关系就结束了。

(2)根据某些客观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有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具有积极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具有消极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肯定条件,也称肯定条件,是指以某些客观事实的发生为条件的内容。肯定性条件是在一定客观事实发生的条件下达到的,而不是在附加事实不发生的条件下达到的。否定条件,也称否定条件,是指以某事没有发生为条件的内容。与肯定条件相反,它是ac

(1)条件的有效性。条件成就是指构成条件的内容已经实现。对于肯定性条件,成就以条件事实的发生为条件;对于消极条件,条件事实的发生是失败的条件。条件具备后,民事法律行为当然生效。如果约定“甲方考上大学,乙方送甲方1000元”,则本协议在甲方考上大学时生效。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符合特定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非本质法律行为和本质法律行为。前者是指法律不要求特定的形式,行为人自由选择

形式是可以成立的行为。一般民事法律行为都是不必要的行为。附条件成功的,可以直接具有法律效力;本质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的只能采取一定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行为。比如房地产抵押登记,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后才生效。对于这种行为,即使附加条件得到满足,仍然需要经过一定的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的程序。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行为。就本案而言,即使买受人在1995年支付了房价款,仍需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买受人才能真正成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

(2)条件不满足时的法律效力。条件的失败是指构成条件内容的事实已经明显无法实现。对于正条件,事实不作为条件发生,对于负条件,事实不作为条件发生。《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不满足条件时的影响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一般理论,当迟延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不满足时,该民事法律行为被视为不存在;附带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不满足的,视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再附带条件,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原效力继续保持。就本案而言,附条件是一定的延迟条件。只要买方在1995年分三次付清房款,买卖合同就生效;但直到1997年,买受人还未付清房款,延迟条件未满足,买卖合同未生效。

(3)条件的有效性是不确定的。在这种状态下,因条件的实现或失败而获得利益的一方对该利益具有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在法律上称为期待权,即依法具有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一方,在条件确定之前,不得因依照法律行为实现条件而损害对方的利益。否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出售

买受人不能在买受人的付款期限内(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995年底)处分该房屋,否则侵犯买受人的房屋期待权。这可能与有条件成就或无成就的虚构有关。为了维护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严肃性,充分发挥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在民事交往中的积极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身利益不当阻止条件实现的,视为条件已经实现;不公正地促成条件的实现被认为是条件的失败。防止或促进条件成就,只能在条件成就未定或未定的情况下发生。从这个角度来看,有条件成功或失败的虚构也是保护一方的方式之一。

综上所述,甲、乙双方签订了有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乙方未按期支付房款,所附条件不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未生效,甲方仍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10万元及房屋修缮费。

无忧找律师网提示:

《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婚姻法》 《继承法》 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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