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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合同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怎么规定的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1-05-01 08:52:09 房产买卖纠纷 64人浏览

【案件】2013年5月6日,原告的一家贸易公司与被告的一家建筑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向贸易公司购买钢材,用于建筑公司承接的一个房屋项目。合同规定具体供货数量、型号、规格、单价以交货单为准;施工公司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60天内结清货款;违约金按供货总额的1计算。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按照承诺履行了合同,向建筑公司供应了203吨,价值107万元人民币。2014年6月3日,贸易公司因建筑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付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没有异议,但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造成资金短缺,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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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争议焦点: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因违约金过高而分配举证责任、法院是否需要调整等问题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属于意思自治,原告应当承担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违约金不属于“过高”的范畴,法院调整将违反合同自由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举证责任不应分配给原告。同时本案一方(被告)已提出调整要求,法院应在不违反合同自由原则的情况下进行调整。

[评估]

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由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判定标准过高,法院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兼顾合同履行、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平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笔者认为,如果违约金过高,违约方必须首先承担索赔责任,在其索赔后,还必须承担能够引起法院合理怀疑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只有当法院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有合理怀疑时,法院才能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由守约方承担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最后法院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判决。需要说明的是,设立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减轻违约损失的举证责任,所以对非违约方的举证要求不应该苛刻。

鉴于违约金较高,法院是否必须调整,笔者认为应该具体分析,而不是一概而论。同意违约金的调整应坚持“以当事人申请调整为主要,以法院主动调整为例外”的原则。因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85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按违约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可见,只要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应该肯定其效力,法律也应该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本规定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增加或者适当减少。这一规定赋予合同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的权利,但这种调整的前提是当事人应主动申请。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由于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过低,当事人自愿接受,也应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法院不应主动代表一方行使其请求权。当然,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即使当事人不要求调整,法院也有必要主动介入。

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申请调整违约金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在确定违约金时,应首先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并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权衡合同的履行、当事人的过错、预期收益等因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增加;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适当减少。

同时,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并不违反合同自由原则。以契约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现代合同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但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金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我们必须尊重,但约定违约金应当合理,必须符合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尊重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的前提下,为了保证合同的诚实履行,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自由原则,约定违约金过高时,国家有必要进行干预,这也符合契约正义理论的要求。而且过高违约金的调整一般以合同当事人的申请为基础,法院行使有限的干预权,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也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对约定违约金的价值取向,兼顾自由和公正。

具体到本案的处理,笔者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供货总额的1,根据案件情况应认为过高。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依法调整。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是否过高高于损失,因此原告的损失实际上是合同另一方逾期支付钢材造成的利息损失,法院应依法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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